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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范馨元

  • 當事人
    地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54號原   告 地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平仁 訴訟代理人 吳鴻洲 被   告 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向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下稱新北市殯葬處)承攬新北市市立殯儀館待殮室增建工程(第一次修正)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為小包,與被告 簽訂汙水處理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新建化糞池汙水處理工程(下稱汙水處理工程),原告已於105年10月9日完工,取得水質樣品檢測合格報告,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惟被告藉口原告需提供材料出廠證明供其辦理驗收而未給付,系爭合約雖未有此約定,然原告仍提供相關文件協助被告辦理驗收,然被告仍遲未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項。新北市殯葬處已於106年3月22日驗收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包含原告向被告承攬之汙水處理工 程),並將全數工程款扣除原告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之473,326元外 ,全數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既已完成驗收,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合約給付原告工程款。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北市殯葬處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敬卿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敬卿事務所)為監造人,敬卿事務所指定被告將汙水處理工程分包原告,被告為避免將來敬卿事務所刁難始分包予原告,惟原告為驗收所提出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雖符合契約約定之要求,然工程施作現場惡臭撲鼻,被告自行採樣送檢驗,該檢驗結果與原告所提出之檢驗結果有明顯落差,原告施作工程不符合契約約定內容,被告拒絕給付工程管自屬有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北市殯葬處之系爭工程,原告並分包系爭工程中之汙水處理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新北市殯葬處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新北地院依原告之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43號,將新北市殯葬處對於被告之債權,包含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執行費用共 473,326元假扣押外,其餘工程款均經新北市殯葬處給付予 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殯葬處新北殯館字第1073680733號函( 下稱新北市殯葬處回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4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既已依系爭合約完工,且被告亦經新北市殯葬處驗收系爭工程完工,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等情,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完成工程故被告須依約付款。茲論述如下: (一)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份定之者,應於每部份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二)全部機械設備安裝並試俥完成後,甲方付予乙方工程總價60%,計410,203元整(60%) 並開上發票、本票請款待驗收完成歸還之。(三)驗收合格或取得排放許可時或主管機關核准時,甲方付清乙方保固款工程總價10%,計59,367元整(10%) (若完工一個月內甲方仍無法辦理正式驗收,則視同驗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付款辦 法二、三之工程,並經定作人即新北市殯葬處驗收系爭工程完工,有新北市殯葬處回函足資佐證,則系爭工程既已驗收通過,新北市殯葬處並已將工程款項給付被告,則原告自已完成系爭合約付款辦法所約定之工程,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第二、三期之工程款。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為驗收所提出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不符合約定之標準,並經其自行送驗後發現不符合約定規範,原告施作結果不符合約定內容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並請求須由法院再次囑託其他單位進行系爭工程之水質檢測等語。惟依新北市殯葬處回函,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所提送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檢附於竣工報告書)該報告經敬卿事務所審查通過,並無水質檢測不合,符合契約設計圖說標準而由該處予以備查。則定作人新北市殯葬處、監造人敬卿事務所均以審查驗收通過,且被告係持原告提供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0日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通過系爭工程驗收審查,並已取得系爭工程扣除遭假扣押部份外之全數工程款,自無從於其後再以原告施工之水質不符合約定標準為由拒絕付款。系爭工程既已經新北市殯葬處驗收合格,自亦無再為為水質檢測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另於言詞辯論時抗辯原告配電箱施工品質很差、二次請款、控制線路、合約第11項之施工品質與系爭合約不符、施工之生物培養器係以木屑代替請款過高等語。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施工品質不良而拒絕給付工程款,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之工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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