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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75號

原告
蘇建彰
被告
王雅惠
被告
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
被告
勝永在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葉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雅惠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97,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雅惠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72,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雅惠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87,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9,8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勝安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5,195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勝安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958元,由被告王雅惠與被告簡正元連帶負擔新台幣15,045元,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負擔新台幣413元,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連帶負擔新台幣4,748元,被告葉勝安與被告簡正元連帶負擔新台幣4,752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王雅惠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7,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王雅惠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472,500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王雅惠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587,000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④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⑤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⑥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459,80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⑦被告葉勝安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365,195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⑧被告葉勝安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95, 000元,及自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所簽發、背書人所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票款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金  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付款人            │
│    │        │      │(新台幣)│          │              │算日          │                  │
├──┼────┼───┼─────┼─────┼───────┼───────┼─────────┤
│001 │王雅惠  │簡正元│397,500元 │AZ0000000 │105年12月19日 │105年12月19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
├──┼────┼───┼─────┼─────┼───────┼───────┤美分行            │
│002 │王雅惠  │簡正元│472,500元 │AZ0000000 │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                  │
├──┼────┼───┼─────┼─────┼───────┼───────┤                  │
│003 │王雅惠  │簡正元│587,000元 │AZ0000000 │106年3月17日  │106年3月17日  │                  │
├──┼────┼───┼─────┼─────┼───────┼───────┼─────────┤
│004 │簡正元即│無    │ 20,000元 │SSA0000000│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
│    │正翔企業│      │          │          │              │              │行                │
│    │社      │      │          │          │              │              │                  │
├──┼────┼───┼─────┼─────┼───────┼───────┤                  │
│005 │簡正元即│無    │ 20,000元 │SSA0000000│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3日   │                  │
│    │正翔企業│      │          │          │              │              │                  │
│    │社      │      │          │          │              │              │                  │
├──┼────┼───┼─────┼─────┼───────┼───────┼─────────┤
│006 │勝永在有│簡正元│459,800元 │OA0000000 │105年12月2日  │105年12月2日  │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
│    │限公司  │      │          │          │              │              │行                │
├──┼────┼───┼─────┼─────┼───────┼───────┼─────────┤
│007 │葉勝安  │簡正元│365,195元 │FA0000000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彰化區漁會信用部  │
├──┼────┼───┼─────┼─────┼───────┼───────┤                  │
│008 │葉勝安  │簡正元│ 95,000元 │FA0000000 │106年1月4日   │106年1月4日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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