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75號原 告 蘇建彰 被 告 王雅惠 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 被 告 勝永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雅惠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97,500元,及 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王雅惠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72,500元,及 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王雅惠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87,000元,及 自民國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 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 國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9, 8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勝安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5,195元,及 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葉勝安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958元,由被告王雅惠與被告簡正元連帶負擔新台幣15,045元,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負擔新台幣413元, 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連帶負擔新台幣4,748元,被 告葉勝安與被告簡正元連帶負擔新台幣4,752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王雅惠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7,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王雅惠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472,500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王雅惠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587,000元,及自106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④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⑤被告簡正元即正翔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⑥被告勝永在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459,800元,及自105年 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⑦被 告葉勝安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365,195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⑧被告葉勝安與被告簡正元應連帶給付原告95, 000元,及自 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所簽發、背書人所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票款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 24,958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金 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付款人 │ │ │ │ │(新台幣)│ │ │算日 │ │ ├──┼────┼───┼─────┼─────┼───────┼───────┼─────────┤ │001 │王雅惠 │簡正元│397,500元 │AZ0000000 │105年12月19日 │105年12月19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 ├──┼────┼───┼─────┼─────┼───────┼───────┤美分行 │ │002 │王雅惠 │簡正元│472,500元 │AZ0000000 │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 │ ├──┼────┼───┼─────┼─────┼───────┼───────┤ │ │003 │王雅惠 │簡正元│587,000元 │AZ0000000 │106年3月17日 │106年3月17日 │ │ ├──┼────┼───┼─────┼─────┼───────┼───────┼─────────┤ │004 │簡正元即│無 │ 20,000元 │SSA0000000│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 │ │正翔企業│ │ │ │ │ │行 │ │ │社 │ │ │ │ │ │ │ ├──┼────┼───┼─────┼─────┼───────┼───────┤ │ │005 │簡正元即│無 │ 20,000元 │SSA0000000│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3日 │ │ │ │正翔企業│ │ │ │ │ │ │ │ │社 │ │ │ │ │ │ │ ├──┼────┼───┼─────┼─────┼───────┼───────┼─────────┤ │006 │勝永在有│簡正元│459,800元 │OA0000000 │105年12月2日 │105年12月2日 │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 │ │限公司 │ │ │ │ │ │行 │ ├──┼────┼───┼─────┼─────┼───────┼───────┼─────────┤ │007 │葉勝安 │簡正元│365,195元 │FA0000000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彰化區漁會信用部 │ ├──┼────┼───┼─────┼─────┼───────┼───────┤ │ │008 │葉勝安 │簡正元│ 95,000元 │FA0000000 │106年1月4日 │106年1月4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