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78號 原 告 邱國昆 被 告 楊興民即億興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胡寶林於民國105年10月間,分別持相對人開立到 期日為105年11月25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FC0000000號)、105年11月30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FC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然經原告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二、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如被告所辯之詞乃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為惡意,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以前開事由對抗原告。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並非從事放高利貸之業者,原告亦非向被告收錢,原告固曾向訴外人胡寶林收取利息,但否認曾拿取10萬元。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所簽發,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胡寶林跟被告借用去向原告借款;原告係從事放高利貸業者。 二、訴外人胡寶林有先拿10萬元給原告,但原告指稱10萬元不夠兩個月之利息,且原告也不承認曾收取10萬元。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250,000 元,票面金額共計500,000元,嗣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 被告退票後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支票款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胡寶林跟被告借票使用,拿去跟原告借款等語置辯。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 頁至第7頁),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 執,然被告所抗辯者,純屬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胡寶林間所存之事由,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對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其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復辯稱原告係從事高利貸業者,且胡寶林有先拿10萬元給原告,但原告指10萬元不夠2個月之利息等語。 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本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僅空言陳述,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5年11月25日 │250,000元 │105年11月25日 │FC0000000 │ ├──┼───────┼───────┼───────┼─────┤ │002 │105年11月30日 │250,000元 │105年11月30日 │F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