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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8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怡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89號

原告
蕭儀豐
原告
黃貴深
原告
黃貴瀛
原告
黃貴海
原告
黃恩蕾
原告
蕭淑娟
原告
黃伯嶺
原告
蕭儀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原告
蕭陳玉霞(蕭基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蕭正良(蕭基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蕭美慧(蕭基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蕭美香(蕭基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蕭美鴻(蕭基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宛妤(蕭基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陳依琳(蕭基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吳炎發
訴訟代理人
吳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向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遞狀追加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05-1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5日之登記無效。二、被告應將第1項之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應就第1項塗銷回復登記後之同段1505地號土地及同段150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同段1505地號土地及同段1507地號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如起訴狀所載之分割方案」等情。經查:

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為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內容係審酌土地使用現狀、兩造意願、經濟價值等情形而為適法之分割,並無審查先前土地登記是否合法之功能,與原告追加聲明一、二部分確認101年12月5日土地登記無效、塗銷等情,並無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資料得以沿用之情形。

㈡且如允許原告為訴之追加,並就原告聲明一、二部分為中間判決,除與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之中間判決法律規定不符外,尚須待原告所提起上開追加之聲明一、二部分(即原告所請求之中間判決)勝訴確定後,再由原告持該確定勝訴中間判決先為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再順之狀態。而原告之追加聲明三部分,係請求原告自己辦理繼承登記,即請求法院准許原告以吳炎發為被告命原告自己為繼承登記之可能,顯然無訴之利益。是縱本院先為下中間判決,本件仍須經原告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方得續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再者,本件經原告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將逾越新臺幣50萬元,為通常訴訟程序,是如兩造就追加聲明一、二部分有上訴之情形,或原告追加聲明一、二部分獲敗訴判決,均使本件分割共有物須待上開追加之訴訟判決確定後方得續行,審理期間得長達3年6個月,顯然有礙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終結。是本件原告訴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8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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