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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9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怡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9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告
鉦灃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倩如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2月15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Q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500,325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並將該票借給朋友辦理票貼,但現在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被告前開抗辯仍不得解免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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