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陳弘仁
- 原告鄭文信
- 被告張義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99號原 告 鄭文信 被 告 張義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5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13元,其餘新台幣1,15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7,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20,000元。嗣以書狀將請求擴張為166,250元(裁判費另計),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50元及裁判費。其 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因與原告有車輛損壞涉有糾紛,兩造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即於104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原告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洗車場,被告遂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圖手拉扯彎身在轎車內進行清洗之原告後衣領,強行將原告拉出轎車外,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頸椎受傷、神經痛之永久傷害,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黃紀源診所診斷書之證明,嗣原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貴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10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原告因此支出如下費用:①醫療費7,550元(含秀傳醫院醫療費5,400元、黃紀源診所醫療費1,150元、醫療用品1,000元)。②原告受傷3個月無法工 作損失92,000元:原告就醫治療3個月以致92天不能正常工 作,以每天1,000元計算,共92,000元。③被告將大貨車停 放原告所經營洗車場門口3小時不能做生意之損失10,000元 。 ④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賠償慰撫金,從案發104年9月23日起至106年4月11日損害賠償開庭日共567天,以每天100元計算共56,700元之精神慰撫金。惟被告拒不給付,懇請鈞院鑒核,讓原告得以獲得合理賠償。原告沒有收到被告的紅包,只有收紅包袋而已。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醫囑是沒有寫到就醫治療3個月,事發當天原告有去看 醫生,醫生有叫原告要戴頸套,交代原告做工作的時候要戴,無法工作92日,是104年9月23日至104年12月23日,原告 請求每日以1,000元計算,是沒什麼根據,原告還是有戴頸 套在工作。不能營業之損失10,000元部分,原告有照片為證。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卷宗均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當初和解的時候,有叫被告包6,000元的紅包給原告,原告也已經收了 ,那怎麼還會有這些事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其實原告還是每天有去洗車工作,並沒有休息。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然被告在該處停車不到1個小時。被告學歷為國中肄 業,名下有不動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於104年8月間因車輛損壞涉有糾紛,雙方遲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即於104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原告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洗車場,欲與原告商討和解事宜,惟原告不予理會,被告遂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正彎身在轎車內進行清洗之原告後衣領,強行將其拉出轎車外,以此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並因此造成原告鄭文信受有頸椎受傷神經痛傷害,以及被告因上開刑事犯行,經判處被告罪刑,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卷宗及判決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因此,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可認定。因此,原告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堪予採取。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550元等語, 並提出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永茂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答辯稱當初和解的時候,有叫我包6,000元的紅包給原告,對方也已經收了,那怎麼還 會有這些事情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沒有收紅包,只有收紅包袋而已等語,而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付給原告6,000元,因此被告的答辯,缺乏證據,未能採 信。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無法工作92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損失92,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答辯 稱原告還是每天有去洗車工作,並沒有休息等語,而原告既自認還是有戴頸套在工作等語,而依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神經痛、黃紀源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症候群,並未記載此為永久性傷害,亦未記載不能工作等情,原告既然實際仍有工作,且非不能工作,即難認為原告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之情形,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未能准許。 ③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104年9月23日,被告以車擋住洗車場出入口不能營業3小時,損失10,000元等語,為被告 所爭執,答辯稱在該處停車不到一個小時等語,原告雖提出照片為證據,然而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的車擋在原告的洗車場外,至於是否確實有營業損失,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仍缺乏舉證證明損失,所以未能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以致受有頸椎受傷神經痛傷害,且原告並因此持續至秀傳醫院、黃紀源診所治療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紀源診所診斷書可憑,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陳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等語,被告則稱學歷國中肄業,名下有不動產等語,併斟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應予准許;其餘超過50,000元的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550元(7,550 +50,000=57,550)。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4,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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