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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勞小字第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胡佩芬

原告
黃銥穎
被告
大莊彩色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佰壹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之職位,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440元,惟被告逕將原告之薪資,拆解成底薪26,040元、全勤獎金1,200元、職務津貼750元、節慶獎金1,440元及其他津貼2,010元等項目,合計薪資仍為31,440元。又被告逕自將原告於107年3月份之核薪,變更核資項目,拆解成底薪26,040元、全勤獎金1,200元、節慶獎金521元、職務津貼750元、主管津貼521元、其他津貼2,010元,就核薪部分,合計金額僅有31,042元,且應付薪資部分更直接以30,000元計算,被告實質上所受領薪資已短少1,440元。惟相較於先前106年11月份至107年2月份之期間,被告所計算應發薪資分別為33,557元、31,143元、34,074元、31,223元,皆超過原告之薪資31,440元,而原告於107年3月份之薪資,不僅無故於核薪部分短少398元,更於應發薪資欄直接以30,000元作計算,使得原告107年3月份所受領之薪資短少1,440元,是原告認為被告無故短發薪資,實已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乃於107年4月13日委請律師向被告寄發律師函以上開事由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收受律師函,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27元,分述如下:

1.107年3月短少薪資1,440元及107年4月薪資16,768元部分:被告於107年3月份短少給付原告1,440元,無非係被告認為核薪部分內之節慶獎金1,440元並非原告薪資之一部,乃任意將節慶獎金拆成主管津貼521元及節慶獎金521元。惟細觀原告其他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被告不僅有每月給付節慶獎金1,440元,甚至於107年1月份節慶獎金部分,因原告請病假及遲到2次,故節慶獎金部分僅有1,422元,該月之全勤獎金亦僅有1,100元,由此可知,被告所核發予原告之節慶獎金1,440元,性質上與全勤獎金相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意旨,全勤獎金既係因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則屬工資範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之性質,則被告所核發之節慶獎金,亦因原告出、缺勤狀況之比例核發,實與全勤獎金之性質相同,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之性質,是故被告於107年3月份短發1,440元之節慶獎金,其性質仍為原告之薪資,被告自不得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短發。另被告亦未給付原告107年4月份薪資16,768元(計算式:31,440元÷30日×16日=16,768元)。

2.資遣費19,219元部分:原告於106年10月到107年3月之應發薪資分別為31,440元、33,557元、31,143元、34,074元、31,223元、31,400元,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3,103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6日止,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9,219元。

(二)被告為原告所投保之勞工退休金級距,為30,300元之級距,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為原告負擔提繳之退休金為1,818元,惟原告核薪部分為31,440元,就應發薪資之部分更已超過31,800元之級距,甚至於106年11月份及107年1月份薪資有達34,800元之級距,故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級距至少應為31,8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提繳6%之規定,則被告自106年11月份起至107年3月止,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惟被告僅每月為原告提繳1,818元,是故被告未依原告薪資提繳足額之退休金,差額共計810元,已屬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依勞動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聲明如第2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107年4月3日提出離職申請,兩造協議離職日為同年月18日,離職原因是生涯規劃,被告每月發薪日為下個月10日,107年3月薪資係於107年4月10日發放,原告提離職時還不知道107年3月份薪資有短少,發現薪資有短少後才於107年4月13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2.兩造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依薪資明細所示「節金」是指節慶獎金,每3個月發放一次,但每個月都有提撥,係屬經常性給付,且此節慶獎金會因原告出缺勤狀況受影響,,每年三節節慶被告會另外再給員工禮品或紅包。

3.被告於107年4月10日開會表示107年3月薪資表格會做更動,原告有在場,離職後原告才發現107年3月薪資金額與實際應領薪資不符,且節慶獎金另拆成一筆主管津貼,因原告準備離職,所以未向被告詢問,又原告既已準備離職,該月份怎麼還會有主管津貼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81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107年3、4月薪資部分: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為30,000元,此從原告自106年3、4、9、10月、107年3月均無遲到、早退、請假、加班等(請特休假除外)情形,應領金額均為30,000元可證,並非31,440元,故107年3月薪資並無少發。至原告107年4月薪資部分,被告於107年4月23日以掛號通知被告於107年5月10日被告發薪日前來領取並辦理離職手續,但原告至今仍未來領取,經被告多次電話催請原告來領取,但原告均未接電話,是被告並無不發給原告107年4月薪資之情事。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原告於107年4月3日主動以生涯規劃為由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擬離職日為107年4月24日,主管於107年4月11日與原告協議,准予原告於107年4月18日提前離職,並從107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休特別休假,而原告卻於107年4月13日發律師函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於107年4月23日回函並檢附原告離職申請書,是原告之請求與事實不符,依法無據。

(三)原告請求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為30,000元,依被告之敘薪辦法,節慶獎金並非工資,是依據員工三個月表現來發放,每名員工每個月都有節慶獎金,並於每3個月發放一次,故被告係依原告之職務、考勤、考績等狀況,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發給節慶獎金,最高每次可領4,320元,此非原告所稱工資,蓋節慶獎金係屬於被告恩惠性給予,不應視為工資,且原告亦向彰化縣政府舉報,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於107年4月20日派員來被告處對原告事件實施勞動檢查,檢查後認定被告並無不法之情事,故被告依原告月薪30,000元投保提繳30,300元之退休金並無違法。

(四)被告於107年4月10日有開會針對公司員工之薪資表格作小部份修改作說明,但未修改薪資,並表示如有問題再向承辦人員討論,開會時原告亦有在場,原告107年3月份之薪資明細記載有問題,是格式有誤,因為原告已經準備離職,不會有主管津貼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07年3月及未給付4月之薪資,其已於107年4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外,尚須給付其資遣費及提繳81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年3月短少及4月未給付之薪資,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依勞基法之規定,勞工得請求資遣費者,須雇主係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參照),或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參照),始得請求。倘係由勞工於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5條規定參照),或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自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勞基法第18條規定參照)。

2.參諸被告提出原告於107年4月3日所填寫之「辭離職申請書」中,離職原因記載為「生涯規劃」,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離職原因為生涯規劃,提出辭離職申請書時尚未領取107年3月份薪資,故尚未發現該月薪資短少等語,顯見原告於107年4月3日提出辭離職申請書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同意後,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嗣後於107年4月13日發律師函再就已終止之勞動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年3月短少及4月未給付之薪資,有無理由?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僅係勞動主管機關為杜爭議,對於非經常性給與所為之例示,雇主所核發予勞工之給付名義縱為「年終獎金」、「久任獎金」、「各項節金」,其性質究否屬工資,仍應按上開裁判意旨所示,探究該給付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而受影響。

2.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原告106年2月至107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每月核薪為底薪26,040元、職務津貼750元、全勤獎金1,200元、節慶獎金1,440元、其他津貼2,010元,以上各項明細加總後,共計31,440元,足見上開款項確屬被告每月固定必然發放之項目,並無中斷,又依被告自承:每一員工每月均有「節慶獎金」,每3個月發放一次,且與員工之工作表現、職等、出席狀況有關等語,又參諸被告所提敘薪辦法,節慶獎金係依職等、薪級、員工出缺勤之情形而核定及發放,足見「節慶獎金」與員工提供之勞務有關,且為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固定每月領得之給付,屬經常性給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兩要件,不因其為每3個月發放及其給付名目為節慶獎金,而使節慶獎金成為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與,故上開節慶獎金具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堪認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短少之薪資1,440元及107年4月未給付之薪資16,768元(計算式:31,440元÷30日×16日=16,768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節慶獎金」係原告工資之一部,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3月止以投保薪資30,0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實際提繳金額如附表所示,惟原告之實際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對應之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實際提繳金額,尚有810元之差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08元(計算式:1,440元+16,768元=1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81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單位:新臺幣)┌─────┬─────┬─────┬─────┬──────┬─────┐│時間 │實際工資 │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實際提繳金額│差額 │├─────┼─────┼─────┼─────┼──────┼─────┤│106年11月 │33,557元 │34,800元 │2,088元 │1,818元 │270元 │├─────┼─────┼─────┼─────┼──────┼─────┤│106年12月 │31,143元 │31,800元 │1,908元 │1,818元 │90元 │├─────┼─────┼─────┼─────┼──────┼─────┤│107年1月 │34,074元 │34,800元 │2,088元 │1,818元 │270元 │├─────┼─────┼─────┼─────┼──────┼─────┤│107年2月 │31,223元 │31,800元 │1,908元 │1,818元 │90元 │├─────┼─────┼─────┼─────┼──────┼─────┤│107年3月 │31,400元 │31,800元 │1,908元 │1,818元 │90元 │├─────┴─────┴─────┴─────┴──────┼─────┤│合計 │81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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