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勞簡字第12號
- 原 告
- 王鴻堉
- 被 告
- 頂鮮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桂雲
- 訴訟代理人
- 顏明泰
- 楊景清
- 潘姵茹
- 李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0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1,000元,另有目標達成業績獎金可領取,原告於107年1月達成4,442,341元金額,依被告公司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應可領業績獎金19,000元、同年2月達成3,249,238金額,應可領5,000元、同年7月達成6,630,232金額,應可領63,800元、同年8月達成5,627,771金額,應可領57,500元,共計145,300元業績獎金被告公司均未支付。被告公司原提供原告公務車使用,但於107年4月時告知公務車另有使用後,原告改以自用車為被告公司行使公務,原告於同年5月、7月、8月車輛維修保養,並由被告公司支付同年5月、7月之維修保養費用,但同年8月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維修保養費用17,745元,被告公司卻未支付。107年8月23日原告接獲被告公司通知需前往客戶大潤發高雄店處理,同月28日前往高雄出差,因高雄淹大水,客戶放假,原告乃在高雄待一晚隔日再處理,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給付出差住宿費1,560元,被告公司卻未支付。原告擬以107年9月30日為離職日於同月4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並告知尚有3天特別休假、3天調休未休,被告公司卻於同月5日告知原告同月7日為最後工作日,薪資計算至當日,同月5日至7日3天為特休,調休部分被告公司不予承認,然原告於同月5日至客戶公司拜訪仍有上班,實際僅特休2天,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天未休假之薪資13,501元【計算式:月薪61,000元÷30日×4天×1.66=13,501元】。原告雖自請離職,但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於107年9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實屬資遣之意,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日預告工資20,333元及0.5個月資遣費30,500元。兩造因本件勞資爭議曾於107年10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協會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車輛維修保養費用、出差住宿費、未休假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自己之標準主張計算業績獎金,毫無依據,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之形式真正。被告公司規定買一送一業績應以除以2計算,中元節7、8月份應依原告所寫簽呈,每包銷售扣除合約費用、物流費、代理費被告公司實拿33.44元(未稅)以上之金額,始發放業績獎金,經核算原告於107年1月、2月、7月、8月份之業績均未達被告公司所規定300萬元之業績獎金門檻,故均無業績獎金。被告公司補助業務人員之項目為油資、E-Tag、停車費等,被告公司原提供原告使用之公務車因另有他用,故原告提供其自用車行使公務使用,被告公司允諾補貼原告因公務使用所支出之油錢,被告亦已補貼原告油錢,原告之自用車耗損費用不在兩造當初約定之範圍,原告應自行負擔,不得請求其自用車之車輛維修保養費。被告公司規定職員出差住宿補助費用限於花東地區或國外,高雄地區之出差住宿費,非屬補助範圍。另原告係自請離職,與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不同,且9月7日當日早上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如要繼續上班應回公司打卡,如未回公司打卡上班則視為9月7日當日離職,係原告未回公司打卡上班,並非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未滿1年,半年以上特休3日,原告已於107年9月4日至7日休特休3日,原告於9月5日至客戶處拜訪,未曾提出出差申請單,亦未向被告公司主管報備,原告未出示任何調休證明或向被告公司主管報備之資料,被告公司亦無任何調休記錄,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可歸責被告公司之事由致原告未能休特別休假之情事,被告公司無需給付未計給薪資之休假工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0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月薪為61,000元,其擬以107年9月30日為離職日於107年9月4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並告知尚有特別休假、調休未休,被告公司卻認原告僅有3天特休未休、無3天調休,並認原告於同月5日至7日3天休特休假,且於同月7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薪資計算至當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團體業績獎金計算方式、Line對話紀錄、員工離職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107年1月、2月、7月、8月之業績金額均已達領取業績獎金之標準,被告公司卻未給付業績獎金,其以自用車行使公務,被告公司應支付該車輛107年8月間之維修保養費用,其於107年8月28日為處理公務而在高雄住宿因此支出住宿費用,被告公司應支付該住宿費用,其於9月5日仍至客戶公司拜訪實際僅特休2天,另有調休3天未休,且被告公司解僱原告,被告應支付未休假4日之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業績獎金共計145,30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用車於107年8月之維修保養費17,745元及107年8月28日高雄出差之住宿費1,560元是否有理由。(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休假4日之薪資是否有理由。(四)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以下分述之:
(一)業績獎金:
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達成4,442,341元金額,依被告公司業績獎金計算方式,應可領業績獎金19,000元、同年2月達成3,249,238金額,應可領5,000元、同年7月達成6,630,232金額,應可領63,800元、同年8月達成5,627,771金額,應可領57,500元,業績獎金共計145,300元,固提出應領獎金計算表、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並否認好康商行、茗城林冠秀小姐、姊妹活海鮮、連進海產、獅子林、黃盈璋、長樹等客戶均非原告之業務,故並不列入原告之業績計算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之形式真正、其確已達到其所主張業績之其他證據,或被告所否認之前述客戶確為其所屬業務之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證明其所提出之銷退貨統計表確為被告公司之銷退貨金額,自難憑採,而應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客戶銷退貨統計表(被證A4至A7)為準。兩造就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為:客戶銷退貨統計表上銷貨金額-退貨金額-營業稅=業績金額,但若有買一送一之活動,該業績金額應除以2,再依被告公司團體業績獎金表計算業績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2月、7月、8月之業績金額均應依前述方式計算業績獎金,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107年7月、8月份需扣除合約費、物流費、代理費後,公司實拿每包單價需33.44元(未稅)以上,始算入業績金額,且早於同年6月間已告誡原告不可低於末售價55元,倘末售價低於55元,公司實拿即低於33.4元,不發獎金,亦於會議中口頭告誡過等語,並提出原告所擬之被證A8簽呈為證。經查,該簽呈係由原告所擬而於107年7月31日提出,經被告公司法代於同年8月1日批核,觀諸原告原所擬之內容俱未記載公司實拿33.44元以上,始發放業績獎金等內容,實難認原告於被告公司法代批核該簽呈前早已知悉此事,且公司實拿33.44元以上,係依據其售價扣除合約費、物流費、代理費等費用後計算而得,並非一望即可,倘若未經被告公司告知計算結果,原告亦難逕予知悉,又該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非僅適用原告,亦適用被告公司其他業務人員,業績獎金計算標準既牽涉被告公司多數人員之權益自應以公告或書面為準,且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中亦自認被告公司業績獎金計算之標準,不論買一送一促銷活動、過年、中元普渡檔期,皆有明確規定並事先公告,業績獎金計算亦皆以公告之標準為依據,是認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倘有變動不應以口頭為依據,自應以公告或書面為依據,是以前揭簽呈既於8月1日始由被告公司法代批核,該簽呈批核前之7月份顯無適用之餘地,而該簽呈經被告公司法代批核後之8月份即應適用。
⒉就原告所達成之業績部分,如上所述應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A4至A7之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為準,然被告就被證A4至A7除以公司系統直接列印出原告之業績外,尚有以手寫修改原告所達成之業績,如:被告認該月有買一送一,則原告之業績應除以2,並以手寫修改之,則以手寫修正之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真正。被證A7之107年1月份銷退貨統計表中關於集慧行銷(全聯)、佳蘭食品(家樂福)、自然本味(大潤發)部分,被告主張有買一送一活動,故業績金額應除以2等情,然對照原告所提出之1月份銷退貨統計表並未承認該月有買一送一,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A10,全聯當月有無買一送一之促銷,其計算方式為單包淨收15.48元,低於大盤價37.5元,故業績除以2,與被告所稱當月為買一送一故業績除以2不同,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該月確有買一送一以實其說,即難憑採,是認當月銷貨金額為3,510,943元,退貨金額為0元,營業稅為175,549元,則業績金額應為3,335,394元(計算式:3,510,943-0-175,549=3,335,394),已超過300萬元業績獎金門檻,依被告公司團體業績獎金計算,原告應可領業績獎金3,354元【超過300萬元部分,依該級距原告之業績獎金為其中1%,計算式:(3,335,394-3,000,000)×1%=335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公司固主張被證A6之107年2月份銷退貨統計表中全聯、家樂福、大潤發部分亦有買一送一活動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但依該銷退貨統計表記載銷貨金額已低於300萬元,則不論當月上述客戶是否有買一送一活動,原告皆不得領取業績獎金。被告公司主張被證A5之107年7月份銷退貨統計表中全聯、家樂福部分有買一送一活動等情,觀之原告所提出之7月份銷退貨統計表亦記載該部分業績除以2,是認原告亦自認當月全聯、家樂福部分確有買一送一,業績應除以2,則當月全聯銷貨金額為4,119,530元,退貨金額為58,828元,營業稅為203,312元,此部分業績金額應為1,928,695元,計算式:(4,119,530-58,828-203,312)÷2=1,928,695)、家樂福銷貨金額為1,324,155元,退貨金額為102元,營業稅為66, 213元,則業績金額應為628,920元,計算式:(1,324,155-102-66,213)÷2=628,920),其他客戶銷貨金額則為463,922元,退貨金額為8,809元,營業稅為23,199元,是其他客戶業績金額應為431,914元(計算式:463,922-8,809-23,199=431,914),故當月業績金額合計應為2,989,529元(計算式:全聯1,928,695+家樂福628,920+其他431,914=2,989,529),未逾300萬元金額,原告自不得領取業績獎金。又被告公司主張107年8月份全聯、家樂福、大潤發部分因經計算後,公司實拿每包低於33.44元,故不得算入業績金額,而前揭簽呈因業經被告公司法代簽核,當月份即有適用,已如前述,且經被告公司提出被證A20、A20至A24之當月大潤發、全聯、家樂福單包實收金額計算表為證,該實收金額計算表已詳細記載各項費用金額及計算式,應可採信,是認被證A4之107年8月份銷退貨統計表中全聯、家樂福、大潤發部分業績金額為0元,則其他銷貨金額為187,329元,退貨金額為0元,營業稅為9,366元,故當月業績金額應為177,963元(計算式:187,329-0-9,366=177,963),未逾300萬元金額,原告自不得領取業績獎金。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年1月份之之業績獎金3354元。
(二)自用車維修保養費:原告主張其以自用車為被告公司行使公務,被告公司曾支付該車輛107年5月、7月之維修保養費用,故被告公司亦應支付該車輛同年8月之維修保養費用云云,並提出發票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僅補助業務人員油資、E-Tag等,並無補助自用車維修保養費用之規定,被告公司未察原告前所申請者係自用車之維修保養費用,乃誤予核發。查原告以其自用車為原告行使公務,惟被告公司確已補助原告油資、E-Tag,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被告公司曾依被告申請核發原告自用車之維修保養費,然既經被告公司以係未察誤而核發為辯,即不能以逕認被告公司有此補助之規定,又參諸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公司業務群組Line對話紀錄,於新進人員加入時告知業務人員費用補助方式中確僅記載油資、車票、停車費用補助,並無自用車維修保養費用補助,可知此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費用補助所不包含,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此補助之規定,且衡情車輛維修保養費係車輛經使用即有耗損所衍生,倘原告自用車未用於行使公務亦會有此耗損,理應自行支付此費用,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出差住宿費: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於107年8月28日至高雄出差因而住宿之住宿費用云云,雖提出發票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被告公司出差補助辦法,關於國內出差僅列花東地區,不分職階,住宿補助為1,800元以內,憑單據核銷,顯見被告公司之出差補助辦法確明定僅補助花東地區之住宿費,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其他地區住宿費用補助之規定或被告公司曾允諾願支付此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未休假薪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為3日,且被告公司曾告知原告於107年9月5日至7日,共3日,讓原告休特別休假均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告另主張其於前揭特休期間之9月5日去拜訪客戶故有上班,實際僅特休2日,另曾向被告公司申請3日調休,是共計1日特休、3日調休未休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惟原告就其於9月5日是否有去拜訪客戶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當日確有去拜訪客戶,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是否已合意該日屬銷假上班,再者,倘原告確曾於非上班日前往執行公務,被告公司應給予補休即調休,衡情除執行者確由被告公司指示外,給予調休亦應獲被告公司同意,惟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於非上班日經被告公司指示前往執行公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3日調休已獲被告公司同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⒈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由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準此,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4日向被告公司提離職,並擬以同月30日為離職日,然被告公司卻將離職日提前至同月7日,係屬解雇原告,依法應給予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然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出自願離職申請,經被告公司法代核准,嗣於同月5日原告補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並依勞基法之規定於10日前預告雇主,擬以同月30日為離職日,被告公司接獲原告之離職申請單後,核准以同月7日作為原告實際離職日,薪資給付至當日,當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如當日要上班請來公司上下班打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原告107年9月份薪資表在卷可佐。然預告期間制度,目的在使被終止勞動契約之一方因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時,有足夠時間可安排工作之調整和因應。又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預告期間乃係基於保障雇主立場,避免人力交接不足而設,如雇主與勞工約定較短之預告期間,或由雇主於一定期間內提前核准勞工之離職申請,應認雇主自願拋棄較長預告期間之利益,且無礙於勞工離職之意願,應無悖於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是上開預告期間之縮短,並無礙原告自願離職之意願,難認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原告。原告既提離職申請在先,經被告公司同意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即非屬被告公司解雇原告,被告公司自不需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原告於書狀之理由內主張被告未給付薪資至107年9月30日,依民法第487條係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仍得請求報酬等語,惟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未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至107年9月30日之工資,則本件既認原告係自願離職,就本件被告是否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離職日提前至9月7日,亦或係原告未回公司打卡上班,兩造係已合意提前至9月7日為離職日,則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無關,本院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354元之業績獎金。
五、從而,原告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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