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644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胡佩芬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秀玲
被告
邱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已成年)前獲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向訴外人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公司)簽訂摩托車買賣契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8,1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旭陽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除首期給付1,880元外,第2期至第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892元,依約定書第6條及第9條約定,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逐日加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遲延費用)。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54,868元、期前利息108元、法務費用93元,共55,069元未清償,爰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69元,及其中54,868元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書、電話照會譯文、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一次償還一節縱令為真,仍僅是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20%,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