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2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254號
- 反訴原告
- 巧登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桂櫻
- 反訴原告
- 林清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曉萍律師
- 反訴被告
- 天將神兵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反訴原告聲明:㈠確認反訴被告執有反訴原告林清榮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反訴原告林清榮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反訴原告巧登公司。陳述:反訴原告林清榮代理反訴原告巧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巧登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與反訴被告訂立合約書,約定由反訴被告完成企業識別設計、影片製作及網頁設計工作,反訴原告林清榮已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用以給付一部報酬,然反訴被告提出之工作為不完全給付,經通知後仍未補正瑕疵,反訴原告巧登公司已解除契約生效,反訴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並應返還反訴原告巧登公司,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否認不完全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給付之訴遭敗訴判決時,法院所為之判決為確認判決,此項確認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在內容方面,就被告給付義務不存在之判斷發生既判力,雙方當事人及法院不得就此判斷事項再行作相反之爭執。支票之執票人起訴主張他人應負票據債務,請求給付票款,依上開說明,該他人不得於訴訟繫屬中,請求確認票據債務不存在並返還支票。經查:反訴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反訴原告林清榮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經按期提示不獲付款,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准對反訴原告林清榮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542號支付命令,惟反訴原告林清榮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反訴被告嗣又追加反訴原告巧登公司,請求連帶給付票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彰小字第93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反訴原告於107年8月15日本訴訴訟中提出反訴起訴狀,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支票,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反訴原告巧登公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終結之,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1 │AV0000000 │3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107年1月4日 │107年1月8日 │ │ │ │ │銀行秀水簡易│ │ │ │ │ │ │型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