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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胡佩芬
  • 法定代理人
    張秀貞

  • 原告
    阮智文
  • 被告
    瑞群織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04號原   告 阮智文 被   告 瑞群織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貞 訴訟代理人 柯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惟屆期提示而遭退票,原告屢為追索,均無所獲,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洪聖欽請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廖柏穎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原告因系爭支票上有洪聖欽之背書,故同意借錢,借款已由廖柏穎交予洪聖欽。原告先前已就系爭支票向發票人即被告及背書人洪聖欽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00號,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洪聖欽有提出異議,嗣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下稱系爭另案),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未則提出異議。又系爭支票雖經背書轉讓,發票人亦應負票據責任,且洪聖欽所稱系爭支票遺失經法院判決誣告罪在案,故本件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200元, 及自民國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開立給訴外人利昌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昌公司),嗣利昌公司稱系爭支票遺失,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陪同利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聖欽辦理提存,票款由被告提供,洪聖欽應該有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被告之後向銀行查詢,該提存款項已於105年7月29日由洪聖欽領走,被告不清楚系爭支票有背書轉讓,原告應於系爭支票遺失後去申請系爭支票之提存款項,而不是來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經查,本件原告前持系爭支票對被告及洪聖欽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及洪聖欽應連帶給付原告1,033,200元,及自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被告經合法送達,未 提出異議;洪聖欽則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抗辯背書人印文係偽造,且已還清積欠廖柏穎之債務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00號卷宗、系爭另案 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另案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則洪聖欽於系爭另案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難認此一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而不生視為起訴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5年3月31日送達被告,就被告部分於105年4月20日確定,先予敘明。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原告曾就系爭支票對被告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並已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得為執行名義,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本即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以滿足其對被告所享有之票據債權,依此方式既可達成目的,自無須再為本件訴訟,則關於權利之保護,已循非訟事件程序達成,無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為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票日) │ │ ├───────┼────┼───┼──────┼──────┼─────┤ │105年2月28日 │瑞群織造│洪聖欽│1,033,200元 │105年3月3日 │FE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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