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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勞小字第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勞小字第5號

原告
范文功(PHAM VAN CONG)
訴訟代理人
張素禎
被告
超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阮明中撤回其訴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越南國人,自民國104年6月24日起至107年2月底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CNC機器操作人員,雙方約定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每週六、日休假,每月月薪以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則以當月加班時數計算,然原告在被告公司平日晚上常加班至夜間12時,且週六、日亦需上班,被告自106年起即有遲延給付薪資之情形,且自106年12月起即未再支付薪資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薪資,被告皆以晚點給付等理由敷衍原告,迄今已積欠原告106年12月、107年1、2月薪資及加班費未給付,原告遂於107年2月間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檢舉,現已無法聯繫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因被告公司無故積欠3個月薪資及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57元,詳述如下:1.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之薪資共65,009元:原告月薪以基本工資計算,被告積欠原告106年12月薪資21,009元、107年1、2月薪資各22,000元,總計65,009元。

2.加班費73,248元:

①106年12月份加班費32,740元:原告於106年12月工資為21,009元,故每小時工資為88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8小時=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標準計算,原告於106年12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內之時數合計60小時,得請求加班費7,022元(計算式60小時×88元×1.33=7,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2小時之時數合計175小時,得請求加班費25,718元(計算式175小時×88元×1.67=25,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2,740元(7,022元+25,718元=32,740元)。

②107年1月份加班費32,664元:原告於107年1月工資為22,000元,故每小時工資為92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8小時=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標準計算,原告於107年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內之時數合計56小時,得請求加班費6,852元(計算式56小時×92元×1.33=6,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2小時之時數合計168小時,得請求加班費25,812元(計算式168小時×92元×1.67=25,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2,664元(6,852元+25,812元=32,664元)。

③107年2月份加班費7,844元:原告於107年2月工資為22,000元,故每小時工資為92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8小時=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計算標準計算,原告於107年2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內之時數合計12小時,得請求加班費1,468元(計算式12小時×92元×1.33=1,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2小時之時數合計41.5小時,得請求加班費6,376元(計算式41.5小時×92元×1.67=6,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7,844元(1,468元+6,376元=7,844元)。

3.以上合計138,257元(65,009元+73,248元=138,2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000元,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98,257元(138,257元-40,000元=98,257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為證,並經本院函調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勞動部函附原告之聘僱許可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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