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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4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胡佩芬

原告
高甄璘
被告
仕良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支付,嗣被告在系爭支票退票後償還原告3,000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支票號碼  │
│              │(新臺幣)│日)          │          │
├───────┼─────┼───────┼─────┤
│107年4月30日  │40,400元  │107年4月30日  │A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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