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49號
- 原告
- 劦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忠
- 被告
- 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劉惠玲
- 被告
- 許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其中玖佰元,其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清算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業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且選任被告劉惠玲為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2月13日經中三字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佐。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必待清算終結,始行消滅,故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亦即仍具有有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日、21日、28日,106年2月21日向原告購買產品高分子複合式防水材及骨材-噴塗型綠色各90件、高效防水粉1件,已分別於訂購日出貨且收受無誤,有被告簽收之出貨單為證。共計新臺幣(下同)96,494元。
二、105年12月銷售總額為51,158元,含已開立發票應稅5%為2,558元,總計應收53,716元,於106年1月銷售總額為25,463元,含已開立發票應稅5%為1,273元,總計應收26,736元,106年2月銷售總額為15,278元,含已開立發票應稅5%為764元,總計應收16,04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總額為96,494元。
三、被告許玉龍並於106年2月21日欲付105年12月帳款,開立票期為106年4月10日,票額53,716元整;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付款、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原告於4月10日至銀行兌票,該票屆期以存款不足退票,經多次電話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被告劉惠玲為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許玉龍為本件買賣之執行職務職員且為實際負責人。
四、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惠玲既為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其董事或董事長),被告許玉龍為實際執行職務之職員,其等對貨物買賣及財務控制皆知之甚稔,竟任其所開應付貨款之支票遭到退票,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被告劉惠玲、許玉龍執行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職務之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即應連帶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6,49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款發票明細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等件為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二、惟查:
(一)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原審就上訴人林勇福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未具體認定,僅以「全董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林勇福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時未能善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判命林勇福給付,尤有可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帳款發票明細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支票觀之,可認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1 06年1月、2月份間向原告訂購貨品(即高分子複合式防水材、骨材-噴塗型綠色等),並由被告許玉龍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105年12月份之貨款,嗣後因系爭支票未能兌現而衍生本件訴訟,可認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如期給付貨款而應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侵害原告之貨款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應負給付貨款之責,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劉惠玲為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許玉龍為本件買賣之執行職務職員且為實際負責人。其等對貨物買賣及財務控制皆知之甚稔,竟任其所開應付貨款之支票遭到退票,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被告劉惠玲、許玉龍執行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職務之行為所致,故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本件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如上述。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雖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基此,原告以其貨款債權受侵害為由,主張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惠玲及被告許玉龍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難謂有據。又被告許玉龍自101年4月20日即自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其所有之全部出資額均轉讓由被告劉惠玲承受,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2月13日經中三字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可知被告許玉龍已非為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縱其有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支付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105年12月貨款之行為,嗣後因存款不足退票,而使原告蒙受貨款債權之損失,亦難以此認定被告許玉龍係為執行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職務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惠玲同有各自獨立之人格。然被告劉惠玲就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對內、對外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自為法人之行為,可認被告劉惠玲即為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之機關手足,縱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而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實難以此認定被告劉惠玲應與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之貨款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迄今仍未給付,應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1日起(於107年1月9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依法於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據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新意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貨款96,494元,及自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另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