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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5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504號

原告
鄭乃華

上列原告與蘇少白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訴之聲明、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供被告之正確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被告源聖聯合車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相關資料、被告蘇少白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領取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10月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惟其中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取消購買合約並將車籍自本人名下移出並且也希望不繳民間高額利息」,此實無從特定其訴之聲明,原告亦未依其聲明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被告源聖聯合車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相關資料、被告蘇少白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雖提出圖片一張,主張被告源聖聯合車業位於彰化市○○路000○0號,惟該圖片上除無門牌號碼外,亦無被告源聖聯合車業之招牌,實無從特定被告源聖聯合車業。又原告雖於起訴狀內提出被告蘇少白之住址,惟經本院查詢並無人設籍於該處,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迄未補正正確之聲明、依其聲明繳納裁判費、亦未提供被告之正確住居所足使本院特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雖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然日後原告如以正確之訴之聲明起訴,並查明被告住居所時,仍得再行起訴,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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