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小字第504號原 告 鄭乃華 上列原告與蘇少白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訴之聲明、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供被告之正確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被告源聖聯合車業之 公司或商業登記相關資料、被告蘇少白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領取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10月4 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惟其中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取消購買 合約並將車籍自本人名下移出並且也希望不繳民間高額利息」,此實無從特定其訴之聲明,原告亦未依其聲明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被告源聖聯合車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相關資料、被告蘇少白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雖提出圖片一張,主張被告源聖聯合車業位於彰化市○○路000○0號,惟該圖片上除無門牌號碼外,亦無被告源聖聯合車業之招牌,實無從特定被告源聖聯合車業。又原告雖於起訴狀內提出被告蘇少白之住址,惟經本院查詢並無人設籍於該處,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迄未補正正確之聲明、依其聲明繳納裁判費、亦未提供被告之正確住居所足使本院特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雖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然日後原告如以正確之訴之聲明起訴,並查明被告住居所時,仍得再行起訴,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