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560號
- 原告
- 蔡麗娟
- 被告
- 陳芷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為睿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06年5月24日向睿宜公司購買鑽石,因不符約定品質,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然睿宜公司未依約返還價金81,000元,原告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小字第970號事件(原為本院106年度彰小調字第528號事件,經裁定移送該院管轄,下稱前案),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睿宜公司如數給付,嗣雙方於107年4月16日訴訟中移付調解而成立,合意由睿宜公司於107年7月1日前,分3期以匯款方式給付共81,000元予原告,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詎原告於調解成立後發現,睿宜公司並無財產,形同虛設,且其僅履行第1期,尚有54,000元未清償,自應由被告即睿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睿宜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前案以睿宜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睿宜公司返還原告向其購買鑽石給付之價金81,000元,嗣於訴訟中移付調解而成立,合意由睿宜公司於107年7月1日前以匯款方式分3期給付共81,000元予原告,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一節,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與睿宜公司間就上開買賣鑽石之紛爭,已因調解而成立,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原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㈡然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原告於調解成立後發現,睿宜公司並無財產,形同虛設,且其僅履行第1期,尚有54,000元未清償,自應由被告即睿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云云。本院認為,原告就上開買賣鑽石之紛爭,既已拋棄其餘請求,其僅因睿宜公司未全部履行,改以睿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請求給付,顯與其於前案主張伊係向睿宜公司購買鑽石之原因事實矛盾,並將公司與負責人之人格混為一談,復與調解成立之合意內容不合,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