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589號原 告 游正維 被 告 全球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雯 訴訟代理人 歐俊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107年度羅小字第24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80元。陳述: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在宜蘭縣政府內,以輔導學習進度落後學生為由推銷教材,原告乃當場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之業務員楊智超訂購雲端滿分學堂全科教材及平板電腦各1件(下合稱系爭教材),以供當時就讀國小6年級之女兒使用,楊智超並同意附贈家教服務10堂,每堂課90分鐘,原告已受領系爭教材,並依約分期給付全部價金89,280元,其中52,080元係由原告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借款,並指示仲信公司向被告給付。然被告給付之教材內容,竟係供升高中學生使用,且為舊版,兩造及訴外人滿分學堂雲端有限公司(下稱滿分公司)三方,乃於106年1月17日成立消費爭議調解,約定被告與滿分公司應於106年2月2日起再提供 原告家教服務15堂,每堂課90分鐘,並補寄系爭教材之國語、自然、數學、社會光碟4片予原告,兩造三方其餘權利均拋棄 。詎被告嗣後解散,關閉線上學習資訊,且未提供消費爭議調解約定之家教服務15堂,經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傳送電話簡訊,向楊智超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106年12月27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及滿分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價金。為此依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契約關於附贈家教服務之約定,乃楊智超個人與原告之約定,並非被告所為,不能拘束被告,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為「電腦及周邊設備」,亦不含家教服務。原告收受系爭教材後,業已閱覽、使用甚久,其內容亦無不符課程要求之情事,兩造及滿分公司三方係就家教服務部分成立消費爭議調解,原告當時對於教材內容並無異議,其竟遲至106年12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於收受系爭教材後之法定期間內,以退回系爭教材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不生效力,被告拒絕返還價金。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256條規定「債權 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所謂給付不能,係指給付全部不能而言,如為給付一部不能,除有第226條第2項情形外,債權人僅得就不能部分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然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4日在宜蘭縣政府內推銷教材,原告乃當場簽立系爭契約,向被告之業務員楊智超訂購系爭教材,楊智超並同意附贈家教服務10堂,每堂課90分鐘,原告已受領系爭教材,並依約分期給付全部價金89,280元,其中52,080元係由原告向仲信公司借款,並指示仲信公司向被告給付,又兩造及滿分公司三方於106年1月17日成立消費爭議調解,約定被告與滿分公司應於106年2月2日起再提供原告 家教服務15堂,並補寄系爭教材之光碟4片予原告,兩造三 方其餘權利均拋棄,嗣被告解散,未再提供家教服務,經原告於105年11月9日傳送電話簡訊,向楊智超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106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及滿分公司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支付命令、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電話簡訊截圖、存證信函為證,除楊智超附贈家教服務部分之契約上效力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事實,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規定之訪問 交易。惟原告雖未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收受系 爭教材後7日內解除契約,仍無礙其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所得行使之解除權。至楊智超附贈家教服務部分,兩造既成立消費爭議調解,約定由被告與滿分公司「再提供」家教服務15堂,可見被告已同意將家教服務列入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則被告辯稱楊智超附贈家教服務部分不能拘束被告云云,自非可採。 ㈡兩造既訂立系爭契約,其後並成立消費爭議調解,被告自應依其約定給付;換言之,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物,除原告已受領之系爭教材外,並包含家教服務在內。惟依系爭契約及消費爭議調解內容,兩造約定之主給付為系爭教材,且業經原告受領,又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物為「雲端滿分學堂全科*1、平板*1」,並未進一步具體約定該教材之適用對象為何,原告徒以教材不適用為由,行使解除權,已難認有據。其次,家教服務部分,其性質容屬主給付以外之贈與,而兩造關於主給付即系爭教材部分,被告既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自難認為全部給付不能,被告縱有關閉線上學習資訊,且未提供家教服務15堂之情事,原告僅得就該部分請求賠償損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