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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63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634號

原告
吳美衡
被告
鑫時代手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由被告協助攜碼開通電信門號後發放佣金予原告,詎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8日協助攜碼開通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8月14日協助攜碼開通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貼補佣金未於文件齊全後依約發放原告,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退佣作業表、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兩造另有何糾葛之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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