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644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秀玲 被 告 邱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已成年)前獲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向訴外人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陽公司)簽訂摩托車買賣契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8,1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旭陽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除首期給付1,880元外,第2期至第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892元,依約定書第6條及第9條約定,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逐日加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遲延費用)。被告如 未按契約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本金54,868元、期前利息108元、法務費用93元,共55,069元未清償,爰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69元,及其中54,868元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書、電話照會譯文、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一次償還一節縱令為真,仍僅是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20%,則原告 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