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93號原 告 天將神兵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賢 被 告 林清榮 巧登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鄭桂櫻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清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林清榮代理被告巧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巧登公司),於106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合約書3件,約定由原告依序完 成企業識別設計、影片製作及網頁設計工作(下分別稱為合約1、2、3,合稱系爭合約),被告巧登公司應按完成進度 逐項給付報酬。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各自獨立,不具有互相依存關係,且契約當事人不含被告林清榮。原告先完成合約1、2,並向被告提出工作交付檔案,復協助被告於107年1月4日上傳影音社群網站。然被告林清榮簽發交付原告,用以 給付合約2第3期報酬,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竟於107年1月8日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又原告已於 107年1月4日完成合約3第2期之版面基本設計,並向被告提 出工作交付檔案,然被告遲至107年1月10日竟仍拒絕給付該期報酬18,000元,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彰簡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前案)命被告巧登公司如數給付本息確定。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許世賢有多本著作,著作內之圖樣均附加創作理念說明,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原告亦曾依被告產業特性及需求意見,提出6個「幸運之星7STAR」圖樣供被告圈選,擇定附圖1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由被 告林清榮取得商標權獲准。附圖1之環狀及七星,各象徵行 星運行軌跡及盤旋而上,圖像之主要重點在於七星,而非環狀,環狀部分原為2環,經被告要求改為3環,此與訴外人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鼎公司)在其廠房外牆鑲嵌之「鐘鼎STAND」即附圖2外觀、觀念或讀音無一相同或近似。況被告巧登公司所營事業為手搖杯及果汁機產製,鐘鼎公司所營事業為腳踏車產製,兩者不同,且鐘鼎公司址設被告巧登公司對面,附圖2為被告所得輕易目睹知悉,被告仍願擇 定附圖1申請商標,鐘鼎公司復未主張有何遭侵害權利之情 事,而原告僅在上開處所拍攝附圖2,並未予以抄襲,致侵 害他人之商標權或著作權,被告自應按期給付報酬。被告於107年1月4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前,僅就影片部分請求原告 修補,未曾爭執附圖1有何瑕疵,迄原告起訴後,始以存證 信函爭執,當係藉口不付。又被告林清榮既代理被告巧登公司訂立系爭合約,自應共同負給付報酬義務。 ㈢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巧登公司,不含被告林清榮,又系爭合約雖為3頁,各項工作及報酬如附表二、三所示, 然所約定內容均為商標圖樣之完成,為兼具承攬與買賣之單一契約,不應區別為合約1、2、3。系爭合約關於工作之完 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系爭合約約定「甲乙雙方於設計規劃案進行期間所提供之圖案或文字素材,應無侵犯他人著作權之虞者」。原告於106 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6個「幸運之星7STAR」圖樣,並積極建議被告擇定附圖1以供申請商標權,然被告於106年11月7 日、106年12月4日分別給付18,000元予原告後,竟於106年 12月10日因鄰居即訴外人王淑貞之告知發現,許世賢曾於106年10月17日,趁其向被告巧登公司收取報酬之便,前往對 面之鐘鼎公司拍攝其廠房外牆鑲嵌之附圖2,而附圖2雖未取得商標權,仍具有著作權之性質,且與附圖1近似,可見原 告給付有瑕疵之附圖1,為不完全給付。被告於106年12月間發現瑕疵,並通知原告應允修補,被告乃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然嗣後竟遲不修補,被告於107年2月2日先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於7日內修補遭拒,原告反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 款33,000元及前案報酬18,000元,被告乃於107年2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前案訴訟中以107年3月7日書狀繕本之送達原告,再度為上開意思表示 。被告既已解除契約生效,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如認定被告應給付票款,則於原告未提出工作而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次,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訴訟當事人之兩造間,如非因契約互負債務,其中一造對於他造自無該條項之同時履行抗辯可得行使。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林清榮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詎按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林清榮自認,堪信為真。被告林清榮係以原告與被告巧登公司訂立之系爭合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為由,拒絕給付票款,自非可採,況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合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乃命被告巧登公司給付前案報酬本息,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提示兩造辯論,亦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又被告林清榮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以原告未提出系爭合約之工作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仍非可取,依前開說明,自應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本件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巧登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則本件訴訟標的,與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無涉。然被告巧登公司並未在系爭支票簽名,自非票據債務人,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巧登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清榮敗訴之判決,就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其單獨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1 │AV0000000 │33,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107年1月4日 │107年1月8日 │ │ │ │ │型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契約簽訂之付款條件 │備註 │ ├──┼───────────┬─────┼───────────────────┤ │ │第一期款:簽約金 │ 60,000元│A.基本設計(包含1.標誌2.品牌標準字3.標│ │ │ │ │ 準色與輔助色色彩計畫4.基本組合5.品牌│ │ ├───────────┼─────┤ 理念撰述) │ │ 1 │第二期款:基本設計 │ 45,000元│B.應用設計(包含1.名片2.包裝盒3.使用說│ │ │ │ │ 明(以菊4為一本設計10cm×21cm 24m頁 │ │ ├───────────┼─────┤ )4.手搖果汁機貼標5.商標(機器)6.sl│ │ │第三期款:應用設計 │ 45,000元│ ogn標籤設計(含使用模特兒) │ │ │ │ │ │ ├──┼───────────┼─────┼───────────────────┤ │ │第一期款:簽約金 │ 44,000元│A.影片製作3分鐘(另剪輯30秒、20秒與10 │ │ │ │ │ 秒版本,模特兒費由乙方選擇10,000元以│ │ ├───────────┼─────┤ 下) │ │ 2 │第二期款:企劃腳本提案│ 33,000元│B.海報設計 │ │ │ │ │C.DM設計(雙面) │ │ ├───────────┼─────┤D.商標專利申請 │ │ │第三期款:尾款 │ 33,000元│ │ │ │ │ │ │ ├──┼───────────┼─────┼───────────────────┤ │ │第一期款:簽約金 │ 24,000元│A.基本設計(包含1.標誌2.品牌標準字3.標│ │ │ │ │ 準色與輔助色色彩計畫4.基本組合5.品牌│ │ ├───────────┼─────┤ 理念撰述) │ │ 3 │第二期款:基本設計版面│ 18,000元│B.應用設計(延伸至網頁) │ │ │ │ │C.網頁設計(包含圖文,含使用模特兒。註│ │ ├───────────┼─────┤ :空間租賃與網址費,每年6,000整,第 │ │ │第三期款:應用設計 │ 18,000元│ 一年106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2日免費)│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報酬給付明細:合計251,000元 │備註 │ ├──┼─────────────┬────────┼──────────────┤ │ 1 │第一期款:簽約金 │ 128,000元│已給付票款 │ ├──┼─────────────┼────────┼──────────────┤ │ │ │ 45,000元│已給付票款 │ │ │ ├────────┼──────────────┤ │ │ │ 33,000元│已給付票款 │ │ 2 │第二期款:基本設計 ├────────┼──────────────┤ │ │ │ 33,000元│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經提示不獲付│ │ │ │ │款 │ ├──┼─────────────┼────────┼──────────────┤ │ 3 │第三期款:應用設計 │ 45,000元│已給付票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