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95號
- 原告
- 孫玉珊
- 被告
-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達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中午12時1分許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曉陽店購買便當,未內用僅與餐桌上用餐之熟識友人聊天後即步出該店大門,沿該店無障礙坡道走至3分之2處(下稱系爭坡道),因積水溼滑跌倒,原告膝蓋應聲叩地,當時雖痛徹肺腑,仍勉強撐旁邊扶手,欲站起卻又滑了第二次,後面坐輪椅之顧客催促原告讓路,原告稱爬不起來,該顧客遂請路人攙扶原告起來,路人詢問原告要不要叫救護車,因原告生性低調,不想浪費資源,遂答「不用,我有朋友在裡面,等下她出來,或許可請她載我去彰基(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原告等了幾分鐘,不見友人出來,事後友人告知停車場出口在後面。原告私忖彰基醫院就在對街轉彎處,並不遠,遂自拄雨傘當拐杖,走到對街,此可調閱原告報案後,員警有到被告系爭坡道拍照存證,並拍閱路口監視錄影供原告指認,確認原告所述屬實。
(二)原告到達彰基醫院急診室時間為當日12時30分許,立即照X光後,醫師說明髕骨骨折,需安排手術。原告因有罹患糖尿病,服藥20多年,恐怕手術後傷口不易癒合,遂至廖慶龍骨科診所上石膏待自行癒合,原告中間常痛到徹夜未眠,且原告住處為三樓,無電梯,上下樓梯出診至為辛苦,又因過一個月未見好轉,經友人介紹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並於106年4月6日手術住院3天,後陸續回診,之後則至臺中人一診所、郭振甫中醫復健診所、社頭之天恩診所,鄭智宗中醫診所為復健、針灸,現仍不良於行,留下後遺症。
(三)系爭坡道美其名為無障礙坡道,卻使原告誤入陷阱,又原告於事發後致電被告公司,再轉告被告曉陽店,要求設立「小心濕滑」警示牌,不希望有其他人受害,被告負責人置若罔聞,未做任何積極補救措施。且原告提出損害賠償時,被告推給保險公司,並未表達歉意或慰問,而保險公司態度惡劣,稱賠償要件是被告公司有過錯,但系爭坡道設備俱全,原告有扶手不扶,原告自己不小心,被告不會理賠,嗣交涉時又稱原告無法證明是在被告範圍跌倒。其後經二次在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第一次被告公司人員承認有疏失,稱會回公司討論賠償事宜,第二次調解則不認有過失,不願理賠,認為原告是詐騙集團。
(四)被告係彰化縣營利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第2條所指之商場,而系爭坡道於106年3月與107年迄今之照片相比,明顯大有差異,被告已於系爭坡道設置防滑膠布,被告於系爭坡道先前並無設有任何警示標語或警示牌,訴訟事件發生後,始於該處設置防範裝置,顯亦承認本件事故地點仍具相當危險性,是被告就其設施管理即有欠缺。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分別為:醫療及復健費用21,917元、醫療輔具費用18,585元、家人看護之費用27,498元、營養品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在警局有看到警察提示路口監視器錄到原告之影像畫面,與本院勘驗之影片內容不同,本院勘驗之影片內容均未拍攝到原告,原告認為被告未在店門口裝置監視器為被告之疏失,致未拍攝到原告跌倒畫面。
2.原告跌倒與原告罹有糖尿病無關,況原告是受傷者,可以選擇任何治療時間及方式,又原告因罹有糖尿病才害怕西醫動手術,傷口不易癒合,才未立刻在彰基醫院手術,而選擇中醫自然療育為優先考量,倘傷害未好再選擇西醫開刀治療,原告原以為打上石膏等時間自行長好,才會延至106年4月6日開刀。
3.原告並非拒絕叫救護車,而是等店內友人載原告去就醫,因原告跌倒之處離停車場很近,結果友人不知原告跌倒,直接從後門開車離去,原告才跛行至彰基醫院就醫。況系爭坡道距離店之正門還有點距離,大聲喊叫也聽不到。本件事實真相只有一個,原告無需甘冒大不韙,承擔誣告、偽造文書之罪名提告,原告被認定是栽贓、詐騙集團,是何等冤屈無辜等語。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本件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何因果關係,原告雖有於106年3月8日12時1分許至被告公司曉陽店購買便當,並於同日12時30分至彰基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為左側臏骨骨折、左手腕挫傷。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確係在被告公司商場外之系爭坡道因積水濕滑而跌倒受傷,此部分自難遽認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公司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苟確係因被告公司之系爭坡道積水濕滑而跌倒受傷,豈有不直接尋求被告公司人員協助或責問被告公司人員之理,更拒絕其所稱路人要幫原告叫救護車之好意,原告捨此不為,反而稱其在被告公司外系爭坡道受傷後獨自一人跛行至彰基醫院急診室就醫,原告主張之事實明顯背離常情,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尚難遽認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因果關係部分善盡舉證責任。況依原告所述,其乃20多年之糖尿病患者,原告所受傷勢顯不能排除係因其自身本即罹患之糖尿病所導致,原告是否確係於106年3月8日受傷或係因在被告之系爭坡道受傷顯有疑問。
(二)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金額,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僅14,717元,然其中振文堂中醫診所1,850元、智宗中醫診所1,200元、佳仁堂中醫診所300元部分,中醫診所部分所治療「關節痛」或針灸,與原告所稱106年3月8日跌倒受傷所致左側臏骨骨折傷勢並無關連,亦非治療骨折傷勢所必需之醫療措施,自難認有理由。至於醫療費用無單據部分7,200元、醫藥輔具18,585元、營養費12,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付之單據佐證,被告皆否認其真正。且依原告所提秀傳醫院106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106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廖慶龍診所106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皆未提及原告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自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傷勢非因被告商場外之系爭坡道積水所致,自屬無據。
(三)再者,原告自稱其於106年3月8日受傷當下並未依彰基醫院醫囑進行手術,而係自行至廖慶龍骨科診所上石膏,原告係遲至106年4月6日始至秀傳醫院進行手術,原告就此顯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四)依警局函文內容,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是在系爭坡道受傷。原告於彰基醫院之病歷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受傷,然無法證明與本件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8日12時1分許至被告公司曉陽店購買便當,並於同日12時30分至彰基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左側臏骨骨折、左手腕挫傷,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公司曉陽店之系爭坡道積水溼滑,導致原告行走其上時因此跌倒受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行走於系爭坡道時,因系爭坡道積水溼滑而跌倒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一般侵權行為採過失責任,被害人須就其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而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則採推定過失危險責任,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是被害人雖無須就上開情形負舉證之責,然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仍應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被告管理設置之系爭坡道跌倒,造成其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所受傷勢係在系爭坡道所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2.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診斷書、醫療單據,及原告聲請本院調閱彰基醫院病歷資料,僅能證明其於106年3月8日12時1分許曾至被告公司曉陽店購買便當,並於同日12時30分至彰基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左側臏骨骨折、左手腕挫傷,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等事實。又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其於案發後請員警調閱監視器之資料,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暨所附職務報告略載「員警於106年3月8日12時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民眾林冬生至本所報稱,其妻孫玉珊(即原告)於106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市○○路00號裕毛屋商場購物,購物完徒步離開該商場,行走於無障礙走道時,因當日天雨,無障礙走道積水溼滑,致其妻孫玉珊滑倒受傷,孫玉珊滑倒後自行徒步至彰基醫院就醫。林冬生表示,因要報保險理賠,請警方至現場拍照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系統,證明孫玉珊確實徒步自行就醫之畫面。員警到達現場,詢問商場人員,裕毛屋商場大門並無監視系統,遂於大門處往無障礙走道拍攝相片,該無障礙走道確實因天雨而有積水現象,並調閱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曉陽路口監視器畫面」,依上開函覆資料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坡道有積水及原告之配偶聽聞原告所述跌倒情形而於當日報案一節,然原告之配偶既未親眼見聞原告係於系爭坡道跌倒,現場亦無監視器設備,自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於該處跌倒。再者,本院當庭勘驗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曉陽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無攝得原告受傷後徒步行走畫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
3.從而,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勢係在系爭坡道所致,即其係因系爭坡道而受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