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范馨元
- 法定代理人陳小桂、張永綜
- 當事人安銻科技有限公司、貝鱺欣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06號原 告 安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桂 訴訟代理人 賴孟宏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貝鱺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綜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年4月20日簽訂購買重量分級機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金額為100萬元,原告已於同 年6月9日將重量分級機(下稱選別機)送至被告公司組裝並於同年7月27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驗收完畢,且已開立發票, 惟被告尚積欠尾款50萬元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選別機有自始瑕疵,經多次試秤發現磅秤落差甚大,原告雖多次檢修,該選別機仍無法精準秤重,故被告已於10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並返還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6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購買重量分級機,總金額為100萬元,原告已交付選別機,而被告給付 50萬元後,尚有50萬元尾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合約附件、送貨單、驗收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系爭選別機有 自始瑕疵而拒絕給付尾款並解除契約,以下分述之: (一)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選別機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原告於106年6月9日送一部份零件、7月27日又送零件並組裝選別機、教學使用,就附件四106年7月27日單據其雖有簽名,但驗收ok之字樣非其所寫,簽名時單據上也沒有驗收ok的字樣等語,但選別機送來時就有問題、係自始瑕疵等語。被告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其公司員工楊竣傑、林美君就選別機有自始瑕疵且原告曾至被告公司多次維修到庭作證。證人楊竣傑先證稱:106年6、7月時選別機送到公司,其原在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管理工作,現場人員都要學習如何使用選別機,故在驗收日(即106年7月27日)前其有操作過選別機,有做樣品檢測,測試時其有在場,因機器有問題,選別機的鐵片會把產品打出去,原告的人在場有說要來維修,但原告來維修過幾次後就沒有來,驗收後一個月其就調離現職,驗收時其沒有接觸等語。後改證稱:原告多次來維修 的時間點是106年7月底至8月底,其是在8月底調離生產管理之工作等語。證人林美君則證稱:其在被告公司擔任人事工 作,坐在辦公室知道原告有到被告公司,其未接觸選別機,但知悉原告於106年6、7月間曾來過10幾次,但實際上做什 麼不知道,只知道原告有來,不清楚原告在驗收後之同年8 、9月間是否還有再至公司維修等語。然原告則主張,其僅 有於6月9日送選別機零件至被告公司,7月27日並未送零件 ,當日係組裝完成驗收之日期,此可從附件三送貨單上記載多樣零件,附件四卻僅記載「重量分級機一套、驗收ok」看出,可見附件四當日即為選別機驗收完成日;又「驗收ok」之字樣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賴孟宏所寫,但此為商業常規。6 月9日送完零件之後需組裝選別機,故至7月27日驗收日期間,原告多次至被告公司組裝選別機,組裝約花10多天時間,組裝好之後由被告提供樣品測試選別機,6月底組裝好後, 被告又要求修改閘門,修改閘門部分與證人楊峻傑所稱之鐵片有瑕疵無關等語。由原、被告陳述及證人證述可知,原告係於6月9日送附件三單據所示之零件至被告公司後,在6月 9日至7月27日驗收日前多次至被告公司,應係為組裝、測試選別機,此亦與證人楊竣傑、林美君稱原告於6、7月時多次至被告公司之情形相符,尚難證明原告多次至被告公司係為維修選別機。證人楊峻傑後雖改稱原告維修時間係7月底至8月底之間,惟此與其前之證述前後矛盾,亦與證人林美君證稱知道原告6、7月間來過10幾次,但不清楚原告8、9月間是否仍有至公司維修顯然不符,尚難遽採。則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選別機有自始瑕疵,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有何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聲請證人到庭作證,然證人亦未能證明系爭選別機有何被告所稱之自始瑕疵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聲請鑑定單位鑑定或舉證證明系爭選別機有何瑕疵存在,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交付之系爭選別機具有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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