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5號原 告 吳森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吳麗娟 陳碧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燦周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號4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44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9元。陳述: ㈠被告吳麗娟與原告為吳青年、吳洪美鸞夫妻所生姊弟,被告吳麗娟、陳碧翔為夫妻。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所坐落之同段3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 爭房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均非吳洪美鸞出資購買而借用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吳洪美鸞生前因疼愛被告,於民國86年間指示原告,將系爭建物無償暫借被告居住,未定期限。吳洪美鸞死後,原告於本件繫屬前發信予被告吳麗娟,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經被告吳麗娟回函拒絕;原告再於107年5月30日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仍遭拒絕。 ㈡系爭土地按原告應有部分所得面積及公告現值換算後之價額,連同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合計,其申報總價額為1,619,860 元。系爭建物位處商業發達、經濟繁榮、生活機能良好之區域,被告自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無正當權源,故意不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侵權行為,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前開申報總價額10%計算,按月給付13,499元。 ㈢系爭房地為原告於79年間以原告與訴外人吳慶豐即原告之弟簽發之本票充作價金,向訴外人鄭景鎰買受,而非被告吳麗娟出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係建商委託代書黃佳珍與原告聯繫備齊文件而辦理;又管理費、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向由原告支出,自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被告聲請之證人何成證稱,不明瞭系爭房地買賣過程等語;又被告聲請之證人廖建文即宏品工程行原負責人之子製作之裝修鋁門窗估價單難認真正,被告曾否於80年間委由該行裝修系爭建物之鋁門窗,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無關,況當年之會計帳冊早已滅失,廖建文復證稱,其不明瞭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等語,自難藉此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吳麗娟所有。 ㈣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其於書狀又謂,「原被告吳麗娟所有帳戶內2仟萬元存款,加以利用本足以 購買房屋,以利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後,猶可改善經濟之問題...暫時無法返還房屋之際」,益見系爭房地確為原告 所有。況被告已另有房屋可供出租,自應於依系爭建物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原告。 ㈤被告自認投資餐廳失敗,積欠高額負債,被告吳麗娟不可能尚有多達2千餘萬元之存款。吳青年、吳洪美鸞借用被告吳 麗娟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其存款並非來自被告吳麗娟,因此存摺、印章向由吳洪美鸞自行保管。原告未趁吳洪美鸞臥病在床期間下手竊取,或進而盜領存款,被告據此提出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顯屬誣告,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本件亦無關連。 ㈥為此依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㈡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建物為吳洪美鸞之友人何成介紹吳洪美鸞與被告吳麗娟出資購買,惟因吳青年、吳洪美鸞經營之工廠逃漏鉅額稅捐,纏訟多年,且被告吳麗娟任職工廠之會計,慮及系爭建物如登記為被告吳麗娟所有,恐陷不利,乃接受何成之建議,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建物居住多年迄今,並曾於80年間,委由宏品工程行當時之負責人即廖建文之父裝修鋁門窗,被告遂持當年所開立而字跡已模糊之估價單向廖建文求證,始取得廖建文重新製作之估價單證明上情,可見系爭建物確為被告吳麗娟所有。原告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當時,毫無資力給付買賣價金;代書雖與原告聯繫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不能證明其即為真正之所有權人。㈡吳洪美鸞生前經常資助被告吳麗娟,被告吳麗娟得以將儲蓄連同各項所得累積至2千餘萬元,存入自己名義申設之銀行 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付吳洪美鸞保管。被告投資餐廳失敗,積欠高額負債,本寄望以前開存款自行購屋,俾利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原告竟嫉妒吳洪美鸞偏愛被告,趁其臥病在床期間下手竊取,並盜領帳戶內之存款,被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待吳青年、吳洪美鸞死後興訟,致被告舉證困難,如因此獲勝訴判決,將令被告無棲身之所,難認公平。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吳麗娟與原告為吳青年、吳洪美鸞夫妻所生姊弟,被告吳麗娟、陳碧翔為夫妻。 ㈡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他人共有。 ㈢系爭房地位處市區;系爭土地面積1,939平方公尺,於106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2,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51/10,000;系爭建物於79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106度課稅現 值390,100元。 ㈣系爭房地之管理費、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向由原告支出。 ㈤系爭建物自吳青年、吳洪美鸞生前,即由被告無償占有使用,同住其內多年迄今,且兩造間未約定占有使用之期限。 ㈥原告於本件繫屬前發信予被告吳麗娟,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經被告吳麗娟回函拒絕;原告再於107年5月30日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向其等為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被告仍予拒絕。 ㈦被告以原告竊取被告吳麗娟之銀行存摺、印章,並盜領帳戶內之存款等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 本件主要爭點: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如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否返還? ㈢被告如應返還系爭建物,應否一併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侵權行為損害? 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之 理由謂,「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故如爭訟之事實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固得依該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事實如何,法院仍應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實務上關於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派下員之類民事訴訟,雖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以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案例,惟其背景係因祭祀公業乃自清朝時期即有之臺灣地區民事習慣,且法制不全所致,惟臺灣自日治時期已有完善、嚴密之土地登記制度,尚不能與認定祭祀公業設立人、派下員之案例等量齊觀。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人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保障,主張其非 真正之權利人者,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而主張不動產係為規避法律處罰或追查而借名登記為他人所有者,該登記既係出於不正動機,尤應就登記名義人無真正權利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否 則法院豈非淪為該不正動機之掩護者。經查: 1.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 辯稱系爭建物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原告否認。被告既辯稱吳青年、吳洪美鸞經營之工廠逃漏鉅額稅捐,纏訟多年,且被告吳麗娟任職工廠之會計,慮及系爭建物如登記為被告吳麗娟所有,恐陷不利,而為上開借名登記,則該登記係出於規避法律處罰或追查之不正動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聲請之證人何成到庭證稱,吳青年、吳洪美鸞生前經營工廠(齒輪行),證人與其等有業務往來,因而認識,吳青年曾提及欲購屋供被告吳麗娟居住,但因工廠涉及上千萬元之鉅額罰鍰,且被告吳麗娟任職工廠會計,乃聽從證人建議,將所購房地登記為當時仍在就學之子名下,再供被告入住約20至30年,至於吳青年所購房地之門牌號碼已經改編,證人不復記憶,且不確定其樓層坐落,亦不確定是否與系爭建物相同,證人僅係介紹買賣房地,對於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誰、價金多寡與支付方式、是否真有買賣,證人均不知情,不明瞭其細節等語。其次,被告聲請之證人廖建文到庭證稱,證人為宏品工程行原負責人廖兩龍之子,廖兩龍與被告陳碧翔為好友,因被告向證人表示,曾於80年間委由該行裝修系爭建物之鋁門窗,乃依其等口述,製作估價單以供證明,然被告未出示當年留存之估價單,且會計帳冊早已滅失,證人亦不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及買賣過程,僅係應客戶要求而製作該估價單等語。是依證人何成、廖建文所述,彼等對於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標的物、價金等重要之點,均不明瞭,被告是否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及借名登記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證人尤未證述及此,原告又否認估價單之真正,裝修鋁門窗亦非所有權歸屬之重要依據,自難因證人模糊之證述,認定被告吳麗娟方為系爭建物真正之所有權人。 3.系爭房地之管理費、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向由原告支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不僅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外觀,尚長期支出有關維繫所有權存在之費用及稅捐,難以否定其所有權人地位。被告以原告竊取被告吳麗娟之銀行存摺、印章,並盜領帳戶內之存款等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經核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認定,亦無必然關連,被告不僅未表明其所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其亦未就該關係之存在盡其舉證責任,所辯自非可採。兩造為近親,原告長年未積極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權利,尚不能排除係因父母尚在,顧及家庭和諧所致。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堪信為真。 ㈡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 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第470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者,並無所謂「窮困抗辯」,借用人不得比附援引同法第418條「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 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規定,而拒絕返還。其次,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再者,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 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所稱占有該物之人,不惟指直接占有人,即間接占有人亦包括在內;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既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則受僱人等所謂占有輔助人自非占有該物之人。經查: 1.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自吳青年、吳洪美鸞生前,即由被告無償占有使用,同住其內多年迄今,且兩造間未約定占有使用期限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堪信為真。 2.被告為夫妻,又同住系爭建物,應認成立共同占有,難認其中一人僅係受另一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之占有輔助人。原告於本件繫屬前發信予被告吳麗娟,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經被告吳麗娟回函拒絕,原告再於107年5月30日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向其等為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被告仍予拒絕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之借用人既包含被告夫妻,則原告所為終止,係於107年5月30日生效,而非本件繫屬前生效。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被告以其敗訴後將無棲身之所置辯,尚屬無憑。 ㈢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10%為限」。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1.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既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終止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房地位處市區,系爭土地面積1,939平方公尺,於106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2,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51/10,000,系爭建物於79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106度 課稅現值390,100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按 原告應有部分所得面積及公告現值換算後之價額,連同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合計,其申報總價額為1,619,814元(計 算式:1,939*42,000*151/10,000+390,100≒1,619,8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審酌後,認為以按前開總價額7%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原告主張按10% 計算,尚嫌過高。則按上開標準,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449元(計算式:1,619,814*7%÷12≒9,44 9)。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5 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9,449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尚屬無憑。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已於107年5月30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9,44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