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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50號

原告
動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福
被告
金合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桹
被告
超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金合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拾玖萬肆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超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壹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合同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超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合同有限公司(下稱金合同公司)前於民國106年8、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鋁合金零件等貨品數批(下稱系爭貨品),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034元。被告金合同公司遂交付由被告超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精密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支付部分貨款,然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金合同公司既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原告並已交付系爭貨品,其向被告金合同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自屬有據。而被告超越精密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自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精密公司給付票款,亦屬有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被告金合同公司持被告超越精密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以清償前開貨款,原告持該支票提示遭拒時,其自得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金合同公司給付貨款,亦得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超越精密公司給付票款,是被告金合同公司與被告超越精密公司之間,對原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1 │106年12月10日 │142,324元 │台中商業銀│HIA0000000│106年12月11日 ││ │ │ │行和美分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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