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88號
- 原告
- 允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澄棠
- 訴訟代理人
- 蔡聰敏
- 被告
- 陳坤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經營之鋁擠型材料業向被告經營五金零件精密加工製造等承攬鋁材擠型製作,106年12月11日因被告累欠貨款並交付本票5紙合計100萬元予原告執憑,其中3張之本票屆期為付款提示,以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未獲兌現,是原告爰依法向被告追索,已提起本票裁定,又附表中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本件審理已屆清償期,然原告持有之上開本票並無法獲付款人兌現付款,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本件起訴後、審理時已屆期,惟被告仍不付,原告依系爭本票請求。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此部分由原告所提之附表編號一本票觀之,票載到期日為107年4月16日,故附表編號一本票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該時日起算,原告請求應自107年4月15日起算本件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發票人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利息起算日 │ ├──┼───────┼──────┼────┼──────┼─────┼──────┤ │001 │106年12月11日 │ 200,000元 │陳坤桹 │107年4月16日│CH215229 │107年4月16日│ ├──┼───────┼──────┼────┼──────┼─────┼──────┤ │002 │106年12月11日 │ 200,000元 │陳坤桹 │107年5月15日│CH215230 │107年5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