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11號原 告 正誠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茂松 被 告 洪榆鈞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擔任 會計人員乙職,惟被告卻於11月底起即無故未到職,連續曠職多日,原告爰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僱關係,惟因被告前係擔任會計職務,管理原告公司帳目,經新到任之會計核對計算帳目後,發現被告經手之帳目竟短缺新臺幣(下同)210,138元之零用金,並有113,204元之開銷未立帳,即共計有323,342元之款項不知去向,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聯繫 辦理交接手續,惟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復向伸港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歷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調解無法成立。 二、是本件被告所經手之工作、帳目,負有交接之義務,惟被告就職期間就其經手之資金發生短缺,復又無故離職,經原告多次催請,仍拒絕配合辦理交接、說明,是被告因其受僱期間應負義務及離職時應負附隨義務之違反,致原告受有323,342元之短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單、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表、原告公司帳目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二、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任職於 原告處擔任會計人員,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被告於任職期間本應格遵其勞務給付義務,然竟於其任職期間就其所經手之資金發生短缺情事,嗣後亦無故離職遲未辦理交接、說明義務,而有勞務給付未依債之本旨及違反僱傭契約終止後交接、說明之附隨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23,342元,洵屬有據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323,342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