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231號

給付工作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31號

原告
陳錦慧即松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仁和
被告
巧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放置在原告處,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模具前經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原告返還上述模具,經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判決原告應返還上述模具予被告,嗣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經強制執行程序交付上述模具予被告,另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模具則交付予被告上游公司上旻公司。系爭模具之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69,602元,被告於前案中自認僅給付一半之價額,尚有184,801元未給付,則原告既已將系爭模具交付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剩餘款項。又原告保管系爭模具期間曾支出修模費用77,539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62,340元。因為原告之後新成立銘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豪公司),維修模具廠商嗣後直接更改客戶名稱,故所提出之模具維修費單據之客戶名稱才為銘豪公司,此確為被告保管系爭模具期間所支出修模費用之單據。被告約於105年2月間交付警銬手鍊、腳鍊(下稱系爭手鍊、腳鍊)予原告,本來是要拿回來做庫存的,被告如有向原告下訂單再請原告交貨,之前是被告如下訂單會給原告手鍊、腳鍊用以加工,此次是先給系爭手鍊、腳鍊、但無訂單,之後被告並未向原告下訂單,然因兩造間另有帳款糾紛,才扣留系爭手鍊、腳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表示要以概數結算數量,系爭手鍊、腳鍊確實還在原告處,但無法確定詳細之數量。經秤原告廠內扣留之系爭手鍊、腳鍊單重各為16.9公克、118公克,系爭手鍊、腳鍊總重各為74公斤、118公斤,故原告廠內扣留之系爭手鍊、腳鍊數量應各為4378條、1000條。被告主張系爭手鍊、腳鍊之單價為40元、50元,應係浮報;就系爭手鍊、腳鍊之單價,被告固提出勇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勇勁公司)之出貨單據為證,然被告亦為勇勁公司手銬之經銷售賣許可廠商,兩者非一般加工廠商;原告現業經核准可以製造警銬手鍊,提供原告手鍊之廠商就手鍊報價每條總計為7.74元;且原告以系爭手鍊加工後出貨給被告單價為64.7元,原告再交由勇勁公司組裝後,出貨予上旻公司之手銬1組單價則為95元,益見被告主張系爭手鍊、腳鍊之單價為浮報。另原告為被告加工後出貨予勤維的貨,還有利潤262,170元未給付原告,此利潤亦應相抵銷。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剩餘款項及修模費用,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被告請求之系爭模具剩餘款項,對於系爭模具之修模費用亦不爭執。然被告約於105年2月間交付系爭手鍊7000條、系爭腳鍊1000條予原告,仍在原告處迄未返還予被告,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於另案刑事侵占告訴案件中(下稱另案)坦承上情,而系爭手鍊每條為40元、系爭腳鍊則為50元,是系爭手練、腳鍊共計330,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模具剩餘款項及修模費用;另前案判決訴訟費用其中之3,530元及執行費2,607元,原告亦未給付被告,就此亦主張抵銷。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收取系爭手鍊7000條、腳鍊1000條,原告取得系爭手鍊、腳鍊後,被告未再向原告下單,則系爭手鍊、腳鍊既未再加工使用,其數量當然亦不會減少。被告確以上述單價向勇勁公司購買系爭手鍊、腳鍊,不能以原告新成立之公司取得手鍊之價格較低,即認被告浮報單價。被告以40元單價取得系爭手鍊,經原告加工後報價給被告64.7元,被告再報價予上旻公司1組95元,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原告所提出上旻公司報價單據為102年12月16日之報價,勇勁公司則於104年12月5日出貨系爭手鍊、腳鍊予被告,豈能以2年前之報價相比。被告委託原告加工出貨給勤維,被告已給付加工費給原告,何須再給被告利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原告所扣留系爭手鍊之數量及系爭手鍊、腳鍊之單價外),業據其提出執行筆錄、模具歸還單、模具維修費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另案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承攬關係,原告既代被告支付系爭模具開模之價額及修模費用,原告並已歸還系爭模具,原告保管系爭模具期間並支付修模費用,被告僅給付原告系爭模具一半之價額,尚有系爭模具剩餘款項184,801元及修模費用77,539元未給付原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系爭模具剩餘款項及修模費用,應屬有據。

五、被告主張原告扣留系爭手鍊7000條、腳鍊1000條,單價各為40元、50元,總計330,000元,應抵銷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模具剩餘款項及修模費用;原告另主張其扣留系爭手鍊為4378條、腳鍊1000條,被告主張計算之單價過高;則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之抗辯?系爭手鍊之數量為何?系爭手鍊、腳鍊每條之單價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原告確實將被告交付之系爭手鍊、腳鍊予以扣留,迄未返還,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手鍊、腳鍊或給付系爭手鍊、腳鍊之價額,被告主張以系爭手鍊、腳鍊之價額抵銷被告應給付之系爭模具剩餘款項及修模費用,原告亦不爭執,是被告得以此主張抵銷之抗辯。

(二)次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偵查中自陳:有於105年2月向被告取得7000條手銬手鍊、1000條腳鐐鍊子等語;竟於107年5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稱實際數量不清楚;復於同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不清楚拿多少數量、無法清點數量;於同年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原告廠內所秤得系爭手鍊、腳鍊之數量;關於系爭手鍊之數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答稱不清楚,突於同年月31日改稱數量為4378條,則原告嗣後陳報之數量已非無疑,且就其間之差額,原告除具狀陳稱4378條係經秤廠內手鍊、腳鍊所得外,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難據此認定系爭手鍊之數量為4378條,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既在兩造紛爭之初於另案偵查中就其數量為7000條有明確陳述,應可採信。而被告主張系爭手鍊、腳鍊係向勇勁公司進貨後交付予原告,其單價各為40元、50元乙情,業經證人即勇勁公司老闆娘王麗蓓到庭具結證述:確有出貨予被告,手鍊、腳鍊每條單價各為40元、50元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勇勁公司出貨單、估價單影本為證,應勘採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浮報系爭手鍊、腳鍊之單價,並提出其採購手鍊廠商之報價為證,然系爭手鍊、腳鍊被告並非向該廠商採購,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手鍊之數量為7000條,系爭手鍊、腳鍊之單價各為40元、50元,應為可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具剩餘款項及修模費用共計262,340元,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其所交付系爭手鍊、腳鍊之價額共計330,000元(計算式:700040元+100050元=330,000元)。兩相抵銷後,原告本件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模具剩餘款項及修模費用(計算式:262,340-330,000=-67,660)。末者,因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手鍊、腳鍊之費用,已足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故被告主張以前案訴訟費用、執行費用抵銷之請求,本院則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經被告請求以系爭手鍊、腳鍊費用主張抵銷扣抵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以請求,故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模具名稱(型號)              │數量│  價額      │
├──┼───────────────┼──┼──────┤
│1   │鎖匙鍛模放電含研磨            │1   │28,000元    │
├──┼───────────────┼──┼──────┤
│2   │線割                          │1   │16,000元    │
├──┼───────────────┼──┼──────┤
│3   │修邊磨零件                    │1   │ 2,000元    │
├──┼───────────────┼──┼──────┤
│4   │外型下料(型號:B018915)     │1   │10,300元    │
├──┼───────────────┼──┼──────┤
│5   │勾仔下料(型號:B018914)     │1   │12,600元    │
├──┼───────────────┼──┼──────┤
│6   │勾仔修邊(型號:B018913)     │1   │13,200元    │
├──┼───────────────┼──┼──────┤
│7   │外型沖孔(型號:B018916)     │1   │ 8,800元    │
├──┼───────────────┼──┼──────┤
│8   │外型下料                      │2   │            │
│    │左:1-AD053-D1                │    │合計114,864 │
│    │右:2-AD053                   │    │元          │
├──┼───────────────┼──┤            │
│9   │外型沖孔(型號:AD053-H2)    │1   │            │
├──┼───────────────┼──┤            │
│10  │勾仔下料(型號:AD050-D)     │1   │            │
├──┼───────────────┼──┤            │
│11  │勾仔修齒(型號:AD050-D2)    │1   │            │
├──┼───────────────┼──┼──────┤
│12  │外型下料                      │2   │            │
│    │(左:型號:1-AD-076)        │    │合計153,838 │
│    │(右:型號:2-AD076-D1)      │    │元          │
├──┼───────────────┼──┤            │
│13  │勾仔下料(型號:AD-077)      │1   │            │
├──┼───────────────┼──┤            │
│14  │勾仔修齒(型號:AD-077-S1)   │1   │            │
├──┼───────────────┼──┼──────┤
│15  │勾仔壓勾模(型號:AD-077-E2) │1   │10,000元    │
├──┴───────────────┴──┴──────┤
│總計369,602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