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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2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49號

原告
鎂仕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良
訴訟代理人
林惠珍
被告
紳益輪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於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330元。」,嗣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聲明減縮請求金額部分為218,505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其性質,僅就原請求之金額部分予以減縮聲明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2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共計218,505元,原告均依約交貨完成,惟原告向被告請領貨款時,被告竟不支付,屢經原告催款仍未果,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前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因尚有債權債務糾葛,特聲明異議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僅空言否認,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難為被告有認之認定,故認被告所辯,難為憑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租金等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既經原告主張以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洪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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