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25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天將神兵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賢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巧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桂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清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巧登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巧登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巧登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陳述: ㈠被告林清榮代理被告巧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巧登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合約書3件,約定由原 告依序完成企業識別設計、影片製作及網頁設計工作(下分別稱為合約1、2、3,合稱系爭合約),被告巧登公司 應按完成進度逐項給付報酬。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各自獨立,不具有互相依存關係,且契約當事人不含被告林清榮。原告先完成合約1、2,並向被告提出工作交付檔案,復協助被告於107年1月4日上傳影音社群網站。然被告林清 榮簽發交付原告,用以給付合約2第3期報酬,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竟於107年1月8日因發票人簽 章不符而退票,經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彰小字第93號事件 (下稱小額另案)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又原告已於107年1月4日完成合約3第2期之版面基本設計,並向 被告提出工作交付檔案,然被告遲至107年1月10日竟仍拒絕給付該期報酬18,000元。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許世賢有多本著作,著作內之圖樣均附加創作理念說明,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原告亦曾依被告產業特性及需求意見,提出6個「幸運之星7STAR」圖樣供被告圈選,擇定附圖1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由被告林清榮取得商標權獲准。附圖1之環狀及七星 ,各象徵行星運行軌跡及盤旋而上,圖像之主要重點在於七星,而非環狀,環狀部分原為2環,經被告要求改為3環,此與訴外人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鼎公司)在其廠房外牆鑲嵌之「鐘鼎STAND」即附圖2外觀、觀念或讀音無一相同或近似。況被告巧登公司所營事業為手搖杯及果汁機產製,鐘鼎公司所營事業為腳踏車產製,兩者不同,且鐘鼎公司址設被告巧登公司對面,附圖2為被告所得 輕易目睹知悉,被告仍願擇定附圖1申請商標,鐘鼎公司 復未主張有何遭侵害權利之情事,而原告僅在上開處所拍攝附圖2,並未予以抄襲,致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或著作權 ,被告自應按期給付報酬。被告於107年1月4日簽發交付 系爭支票前,僅就影片部分請求原告修補,未曾爭執附圖1有何瑕疵,迄原告起訴後,始以存證信函爭執,當係藉 口不付。又被告林清榮既代理被告巧登公司訂立系爭合約,自應共同負給付報酬義務。 ㈢為此依合約3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巧登公司,不含被告林清榮,又系爭合約雖為3頁,各項工作及報酬如附表二、三所 示,然所約定內容均為商標圖樣之完成,為兼具承攬與買賣之單一契約,不應區別為合約1、2、3。系爭合約關於 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系爭合約約定「甲乙雙方於設計規劃案進行期間所提供之圖案或文字素材,應無侵犯他人著作權之虞者」。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6個「幸運之星7STAR」圖樣, 並積極建議被告擇定附圖1以供申請商標權,然被告於106年11月7日、106年12月4日分別給付18,000元予原告後, 竟於106年12月10日因鄰居即訴外人王淑貞之告知發現, 許世賢曾於106年10月17日,趁其向被告巧登公司收取報 酬之便,前往對面之鐘鼎公司拍攝其廠房外牆鑲嵌之附圖2,而附圖2雖未取得商標權,仍具有著作權之性質,且與附圖1近似,可見原告給付有瑕疵之附圖1,為不完全給付。被告於106年12月間發現瑕疵,並通知原告應允修補, 被告乃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然嗣後竟遲不修補,被告於107年2月2日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修補遭拒,原告反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33,000元及本件報酬18,000元,被告乃於107年2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訴訟中以107年3月7日書狀繕本之送 達原告,再度為上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解除契約生效,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清榮代理被告巧登公司,於106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共3頁,雙方逐頁簽章,約定由原告分別完成 企業識別設計、影片製作及網頁設計工作,由被告巧登公司給付報酬,各項工作及報酬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合約當事人不含被告林清榮。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提出6個「幸運之星7STAR」圖樣供被告圈選,擇定附圖1向智慧局申請准由被告林清榮取得商標權 。 ㈢鐘鼎公司廠房外牆鑲嵌之附圖2未取得商標權。 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經查:被告林清榮代理被告巧登公司,於106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共3頁,雙方逐頁簽章, 約定由原告分別完成企業識別設計、影片製作及網頁設計工作,由被告巧登公司給付報酬,各項工作及報酬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被告巧登公司既係逐頁簽章,每頁各有約定之工作及報酬,自應認為其等訂立之契約為3件,而非1件。其次,系爭合約係約定原告為被告巧登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巧登公司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且雙方尚無移轉財產權之約定,自應認為系爭契約均為承攬契約,未兼具買賣契約之性質。再者,合約1、2即企業識別設計、網頁設計工作合約,均含標誌之基本設計,合約3 即影片製作合約,仍以標誌之呈現貫穿,並包含標誌之商標專利申請,通常而言,如合約1即企業識別設計契約未完成 工作,其他契約均因欠缺該項工作而無從提出,被告巧登公司當不願受領其餘工作,自應認為其等訂立之合約1、2、3 ,相互間具有依存關係,而為契約之聯立,換言之,如原告未完成標誌之基本設計,3件契約即同時為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商標法第2條規定「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 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第33條規定「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十年」,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上開規定,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保護係採註冊原則,於商標權失效或被廢止註冊前,他人不得予以侵害;又顯著性為商標權之保護要件,原創性為著作權之保護要件,商標權與著作權固可能發生競合之情形,惟商標權人取得之商標權,若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而為各自獨立完成極相似之著作,自不能認為係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1月4日完成合約3第2期之版面基本 設計,並向被告提出工作交付檔案,請求被告巧登公司給付該期報酬18,000元;被告巧登公司則以原告提出之附圖1工作,係抄襲鐘鼎公司廠房外牆鑲嵌之附圖2,侵害他人著作權,為不完全給付置辯。然附圖2是否有原創性而具 備著作權要件,又他人或鐘鼎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權,均屬不明,且原告依系爭合約提出6個「幸運之星7STAR」圖樣供被告圈選,擇定附圖1向智慧局申請准由被告林清榮取 得商標權,而鐘鼎公司廠房外牆鑲嵌之附圖2則未取得商 標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提出之附圖1工作, 尚難認有抄襲他人之商標權情事,被告巧登公司徒以原告曾拍攝附圖2,遂謂原告縱未侵害他人商標權,亦有侵害 他人著作權,尚非可採,其聲請鑑定附圖1是否侵害附圖 2之商標權,核無必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合約3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巧登公司給付1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巧登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被告林清榮係代理被告巧登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其當事人不含被告林清榮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被告林清榮既非系爭合約當事人,自不負與被告巧登公司共同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合約3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清榮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巧登公司251,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反訴被告提出之附圖1工作,係抄襲鐘鼎公司廠房外牆鑲 嵌之附圖2,為不完全給付,經反訴原告巧登公司通知, 仍未補正瑕疵,反訴原告巧登公司已解除契約生效,反訴被告自應回復原狀,將已受領之報酬251,000元返還反訴 原告巧登公司,其餘陳述同本訴部分。 ㈡為此依系爭合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否認不完全給付,其餘陳述同本訴部分。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494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經查:反訴被告提出之附圖1工作,尚難認有侵害他人商標權或著作權 情事,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巧登公司主張反訴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尚非可採,其所為解除契約難認已符上開規定,不生效力,又反訴原告林清榮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其無從向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報酬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林清榮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反訴原告巧登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終結之,附此敘明。 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本訴與反訴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 │ 1 │AV0000000 │33,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107年1月4日 │107年1月8日 │ │ │ │ │型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契約簽訂之付款條件 │備註 │ ├──┼───────────┬─────┼───────────────────┤ │ │第一期款:簽約金 │ 60,000元│A.基本設計(包含1.標誌2.品牌標準字3.標│ │ │ │ │ 準色與輔助色色彩計畫4.基本組合5.品牌│ │ ├───────────┼─────┤ 理念撰述) │ │ 1 │第二期款:基本設計 │ 45,000元│B.應用設計(包含1.名片2.包裝盒3.使用說│ │ │ │ │ 明(以菊4為一本設計10cm×21cm 24m頁 │ │ ├───────────┼─────┤ )4.手搖果汁機貼標5.商標(機器)6.sl│ │ │第三期款:應用設計 │ 45,000元│ ogn標籤設計(含使用模特兒) │ │ │ │ │ │ ├──┼───────────┼─────┼───────────────────┤ │ │第一期款:簽約金 │ 44,000元│A.影片製作3分鐘(另剪輯30秒、20秒與10 │ │ │ │ │ 秒版本,模特兒費由乙方選擇10,000元以│ │ ├───────────┼─────┤ 下) │ │ 2 │第二期款:企劃腳本提案│ 33,000元│B.海報設計 │ │ │ │ │C.DM設計(雙面) │ │ ├───────────┼─────┤D.商標專利申請 │ │ │第三期款:尾款 │ 33,000元│ │ │ │ │ │ │ ├──┼───────────┼─────┼───────────────────┤ │ │第一期款:簽約金 │ 24,000元│A.基本設計(包含1.標誌2.品牌標準字3.標│ │ │ │ │ 準色與輔助色色彩計畫4.基本組合5.品牌│ │ ├───────────┼─────┤ 理念撰述) │ │ 3 │第二期款:基本設計版面│ 18,000元│B.應用設計(延伸至網頁) │ │ │ │ │C.網頁設計(包含圖文,含使用模特兒。註│ │ ├───────────┼─────┤ :空間租賃與網址費,每年6,000整,第 │ │ │第三期款:應用設計 │ 18,000元│ 一年106年12月3日至107年12月2日免費)│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報酬給付明細:合計251,000元 │備註 │ ├──┼─────────────┬────────┼──────────────┤ │ 1 │第一期款:簽約金 │ 128,000元│已給付票款 │ ├──┼─────────────┼────────┼──────────────┤ │ │ │ 45,000元│已給付票款 │ │ │ ├────────┼──────────────┤ │ │ │ 33,000元│已給付票款 │ │ 2 │第二期款:基本設計 ├────────┼──────────────┤ │ │ │ 33,000元│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經提示不獲付│ │ │ │ │款 │ ├──┼─────────────┼────────┼──────────────┤ │ 3 │第三期款:應用設計 │ 45,000元│已給付票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