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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30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0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訴訟代理人
楊顯昭
被告
松佑五金鑄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永烈

      鄭明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松佑五金鑄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佑五金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授權被告鄭永烈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鄭永烈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消費帳單所指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依約定條款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逾期未繳納應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如逾期繳納延滯未滿一個月者計收違約金100元違約金、延滯逾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計收違約金200元、延滯逾二個月未滿三個月者計收違約金300元,惟違約金之計收以連續3個月為限。被告松佑五金公司於106年7月18日邀同被告鄭永烈、鄭明彰,於新臺幣(下同)850萬元限額內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連帶保證書。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共計104,999元(即本金99,610元、利息4,789元及違約金600元之總和),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連帶保證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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