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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3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36號

原告
廣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西寶
訴訟代理人
蔡玉梅
被告
仕良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日)          │          │
├──┼───────┼─────┼───────┼─────┤
│1   │107年4月3日   │133,250元 │107年4月30日  │AG0000000 │
├──┼───────┼─────┼───────┼─────┤
│2   │107年5月8日   │133,250元 │107年5月8日   │A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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