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3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36號
- 原告
- 廣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西寶
- 訴訟代理人
- 蔡玉梅
- 被告
- 仕良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良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日) │ │ ├──┼───────┼─────┼───────┼─────┤ │1 │107年4月3日 │133,250元 │107年4月30日 │AG0000000 │ ├──┼───────┼─────┼───────┼─────┤ │2 │107年5月8日 │133,250元 │107年5月8日 │A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