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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3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362號

原告
王世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成即志成企業社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之正確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原告正確姓名及補正後之起訴狀(須附繕本),該裁定業已於107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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