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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40號

原告
一盛角鋼鐵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鸞
訴訟代理人
羅隆𧙗
被告
孟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耿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至11月間出售貨物數批予被告,已交付貨物完畢驗收合格,貨款原合計新臺幣(下同)677,069元,後因出貨安裝時,現場未清空,事後由被告自行組裝,減少安裝工資,金額調降為674,500元,被告為向原告清償貨款,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屆期經原告向付款銀行提示,竟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無法清償,原告方知被告因財務有困難,以致無法清償上開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5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派工單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日)          │          │
├──┼───────┼─────┼───────┼─────┤
│1   │106年12月5日  │598,500元 │106年12月5日  │HM0000000 │
├──┼───────┼─────┼───────┼─────┤
│2   │106年12月10日 │76,000元  │106年12月11日 │HM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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