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 原告
- 昕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凱威
- 法定代理人
- 兼訴訟代理 黃木杰
- 法定代理人
- 人
- 被告
- 王阿琴
- 訴訟代理人
- 周宏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八五號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本票參紙,對原告黃木杰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昕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昕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華盛公司)、黃木杰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姑不論原告有無積欠被告本票債務,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3年12月14日、103年4月30日、103年3月30日,詎被告至今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是被告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聲請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性質上為行使其對發票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如發票人為時效之抗辯,當足妨礙執票人行使該請求權,則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是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被告錢,遂簽發數張本票予被告,但均未清償,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昕華盛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37號、104年度司票字第4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曾持上開本票裁定,數次對原告昕華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另於107年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30條所謂之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該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可知104年7月1日前核發之支付命令如未經合法提出異議,仍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四)經查,被告持附表編號2、3本票,聲請對原告昕華盛公司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37號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嗣分別於103年6月26日、103年9月4日持附表編號2、3本票、和解書,依本票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昕華盛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103年7月7日、103年9月9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7908號、第11302號支付命令,並分別於103年7月24日、103年10月27日確定;被告另分別於103年9月4日、103年11月3日持上開2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昕華盛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第468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於103年11月29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2件;被告另於104年1月26日持附表編號1本票,聲請對原告昕華盛公司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9號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4年3月2日確定;被告又分別於104年1月25日、104年3月1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2件、104年度司票字第49號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昕華盛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672號、第88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於107年1月22日發還103年度司執字第38320號債權憑證2件、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6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104年度司票字第49號本票裁定);被告復於107年4月9日持103年度司執字第38320號債權憑證2件、103年度司票字第237號本票裁定、104年度司執字第2672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昕華盛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6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於107年4月26日發還上列資料予被告;被告於107年7月3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昕華盛公司、黃木杰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8月1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908號、第11302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8320號、第46838號、104年度司票字第4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672號、第888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3617號、107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昕華盛公司核發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即已中斷,於執行法院發還或核發債權憑證後則應重新起算,被告歷次對原告昕華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3年或5年,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故原告昕華盛公司主張時效抗辯,自屬無據。至被告對原告黃木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3年12月14日、103年4月30日、103年3月30日起算3年,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106年4月30日、106年3月30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7年7月3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黃木杰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被告對原告黃木杰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按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之規定,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黃木杰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黃木杰已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是原告黃木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黃木杰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昕華盛公司之票據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原告昕華盛公司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昕華盛公司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昕華盛科技股份有│103年1月2日 │500,000元 │103年12月14日 │WG0000000 │ │ │限公司、黃木杰 │ │ │ │ │ ├──┼────────┼──────┼─────┼───────┼─────┤ │ 2 │昕華盛科技股份有│103年1月29日│300,000元 │103年4月30日 │WG0000000 │ │ │限公司、黃木杰 │ │ │ │ │ ├──┼────────┼──────┼─────┼───────┼─────┤ │ 3 │昕華盛科技股份有│103年1月29日│200,000元 │103年3月30日 │WG0000000 │ │ │限公司、黃木杰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