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08號原 告 花田喜事快餐即金江聰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嘉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玲 被 告 胡峰嘉 上德企業社即謝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先位及備位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上德企業社即謝玉珠(下稱上德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貨品(下稱系爭貨品)。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向被告上德企業社訂購雞排等貨品,並已給付價金464,360元,詎被告上德企業社於107年7 月間歇業,被告胡峰嘉即被告嘉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嘉峰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前往被告上德企業社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營業所,向原告表示願由被告嘉峰公司承擔被告上德企業社之債務,並於107年7月11日以被告嘉峰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連帶負給付系爭貨品之責任,並在系爭合約就系爭貨品記載「寄庫餘量」,表彰原告已給付價金之意旨。然被告嘉峰公司卻未依系爭合約給付,經原告先於107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嘉峰公司給付未果,再於107年10月2日向其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均已送達,被告嘉峰公司、胡峰嘉既與被告上德企業社為重疊的債務承擔,自應於解除系爭合約後,連帶負返還價金之責。為此依系爭合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如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不生效力,被告仍應連帶負給付系爭貨品之責任。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被告嘉峰公司、胡峰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胡峰嘉於107年7月11日前往被告上德企業社之營業所時,因在場群眾認為被告胡峰嘉與訴外人胡國棟即塗托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有親屬關係,要求被告胡峰嘉負責,被告胡峰嘉只得在系爭合約簽名。被告胡峰嘉簽名當時,仍為被告嘉峰公司負責人,然系爭合約為被告胡峰嘉個人與原告訂立,其上並無被告嘉峰公司之印文,且被告胡峰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文字及「嘉峰食品有限公司」條戳均非被告胡峰嘉所為。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胡峰嘉之間,與被告嘉峰公司無關。 ㈡被告嘉峰公司、胡峰嘉未承擔被告上德企業社之債務,亦不曾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自無返還價金或給付系爭貨品之義務。 被告上德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先位之訴之判斷: 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54條規定「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56條規定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353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 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債務承擔,於學理上可區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及非免責(重疊)的債務承擔,前者即民法第300條規定,後者法無明文。第三人與債權人如未特約 為非免責的債務承擔,應解為免責的債務承擔,而債權人主張為非免責的債務承擔者,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次,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11日與被告嘉峰公司訂立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被告嘉峰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被告胡峰嘉亦自認其在系爭合約簽名。其次,系爭合約當事人欄記載為「甲方:嘉峰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峰嘉」,自應認為被告胡峰嘉係以被告嘉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簽名,而對被告嘉峰公司發生契約之效力,不因未蓋公司之印章而受影響,系爭合約上關於被告胡峰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文字及「嘉峰食品有限公司」條戳係何人所為,亦無礙於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嘉峰公司之認定。被告嘉峰公司、胡峰嘉辯稱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胡峰嘉,尚非可採,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嘉峰公司、胡峰嘉與被告上德企業社依系爭合約為重疊的債務承擔之事實,為被告嘉峰公司、胡峰嘉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依系爭合約內容,亦無片字記載關於被告胡峰嘉或上德企業社之債務及應為如何之承擔;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嘉峰公司委任律師之存證信函,其內復否認原告與被告嘉峰公司間有何債務關係;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上德企業社出貨單,僅用以釋明本院有管轄權,其上記載之貨品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一節,並據原告陳明在卷。則被告嘉峰公司、胡峰嘉否認有重疊的債務承擔,應係可採,其效力並及於被告上德企業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㈣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嘉峰公司,不含被告胡峰嘉及上德企業社,被告間亦無重疊的債務承擔,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上德企業社訂購雞排等貨品,並已給付價金464,360元之事實,縱然真正,與系爭合約所生權利義務應 屬兩事,且與被告嘉峰公司無涉,被告嘉峰公司當不因被告上德企業社曾受領上開價金,而負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嘉峰公司未給付系爭貨品,伊已向其解除系爭合約為由,請求返還上開價金,應屬無據。被告胡峰嘉、上德企業社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亦無從因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而負返還上開價金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之判斷: ㈠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㈡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嘉峰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嘉峰公司尚未給付系爭貨品之事實,為被告嘉峰公司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以系爭合約就系爭貨品記載「寄庫餘量」,表彰原告已給付價金之意旨為由,主張其已給付價金之事實,則為被告嘉峰公司否認,而該「寄庫餘量」一語,其文義不明,尚難逕認為原告已向被告上德企業社、嘉峰公司先後給付價金,尤難認被告嘉峰公司有先為給付系爭貨品之義務。被告嘉峰公司因原告尚未向其給付價金,而拒絕自己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合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峰公司給付系爭貨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胡峰嘉、上德企業社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原告依該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給付系爭貨品,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號1:黃金里肌285箱(每箱淨重10斤) 編號2:兩津大排66箱(每箱淨重10斤) 編號3:菲力雞排53箱(每箱淨重10斤) 編號4:無骨雞排123箱(每箱淨重10斤) 編號5:半香雞40片144箱(每箱淨重10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