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57號原 告 陳盈蓁 訴訟代理人 許緯珅 被 告 黃大維 法定代理人 黃木樹 兼法定代理 人暨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龍青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大維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前方由訴外人蕭淑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撞及原告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廠估價,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9,185元(含零件126,823元、烤漆45,226元、工資17,136元)。又被告黃大維為未成年人,事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駕駛而肇事,被告龍青華為其法定代理人及肇事車輛之車主,未盡督促之責,應與被告黃大維負連帶賠償責任,兩造前多次調解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無調解誠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89,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大維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前方蕭淑娟所騎乘之機車緊急剎車,被告黃大維剎車不及,碰撞到蕭淑娟之機車,蕭淑娟之機車滑行並擦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齡已14至15年,車價約為30幾萬元,兩造經多次調解,原告先要求系爭車輛送原廠修理費用18萬餘元,然被告至修車場估價僅約22,000元,嗣原告表示修理費用9萬餘元,要求被告 賠償80,000元,後又要求被告賠償90,000元,兩造調解不成,被告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大維於上開時、地因追撞蕭淑娟所騎乘之機車,致碰撞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事故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大維 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及前方由蕭淑娟所騎乘之機車,2車復往前滑行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黃大維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黃大維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黃大維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黃大維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參酌被告黃大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及其家庭狀況、教育程度,可認被告黃大維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龍青華係其法定代理人,未舉證證明對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再參以被告黃大維係無駕駛執照騎乘被告龍青華所有之肇事車輛等情,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龍青華應與被告黃大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之估修費用共計189,185元(含零件126,823元、烤漆45,226元、工資17,136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93年5月 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6月4日,已使用14 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達到上開耐用年數, 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682元(計算式:126,823元×10%=12,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45,2 26元、工資17,136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75,044元【計算式:12,682元+45,226元+17,136元=75,044元】。至被告辯稱無力負擔等語,惟無力負擔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