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訴字第1號原 告 龍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鄭紋岡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品潔 被 告 黄勝平即欣裕企業社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070元,及其中新臺幣103,570元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115,500元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0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略語: 安全帶零件部分: ㈠兩造訂立之安全帶零件承攬契約:甲契約。 ㈡訴外人金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金聖公司。 ㈢被告民國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8日之803412配件塑 膠射出即安全帶零件採購單:被告安全帶零件採購單(司促卷第5至6頁)。 ㈣原告105年10月20日、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5日安全帶零件送貨單及105年10月2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8日安全帶零件統一發票:原告安全帶零件出貨單據(司促卷第7至14頁)。 ㈤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委任律師催告信函及於106年4月11日送達被告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通知(司促卷第15至16頁)。 ㈥金聖公司自103年4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之採購單明細表:金聖公司採購單(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 ㈦金聖公司105年11月12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19日產品異常退貨說明及未載日期終止契約聲明通知:金聖公司瑕疵通知終止契約通知(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 ㈧金聖公司105年12月23日扣款新臺幣(下同)23,942元通 知:金聖公司扣款通知(本院卷一第98頁)。 ㈨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將安全帶零件有瑕疵通知原告之電 子郵件:被告瑕疵通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46頁)。 菸油瓶模具部分: ㈠兩造訂立之菸油瓶模具承攬契約:乙契約。 ㈡訴外人聖昶科技有限公司、展鈺工業社、毅匠工業設計社:聖昶公司、展鈺社、毅匠社。 ㈢原告所稱菸油瓶之瓶蓋、瓶嘴、瓶身飾條、瓶身,即被告所稱菸油瓶之上蓋、澆頭、配件、瓶身:瓶蓋、瓶嘴、飾條、瓶身。 ㈣聖昶公司交付原告之菸油瓶000000-00ml圖、000000-00ml圖、000000-000ml圖及黑色菸油瓶樣品照片:菸油瓶圖說1(本院卷一第22至28、122頁)。 ㈤菸油瓶原始設計圖說:菸油瓶圖說2(本院卷一第50頁)。 ㈥毅匠社電子煙罐3D繪圖及設計變更請款單:菸油瓶圖說3 (本院卷一第51頁)。 ㈦菸油瓶0000-00-00去除開關圖說:菸油瓶圖說4(本院卷 一第52頁)。 ㈧菸油瓶0000-00-00圖說:菸油瓶圖說5(本院卷一第53頁 )。 ㈨展鈺社104年12月9日統一發票:展鈺社發票(本院卷一第29頁)。 貳、本訴部分: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012元,及其中127,51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965,500元自原告106年6 月2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安全帶零件報酬部分: 1.兩造於105年間訂立甲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 模具,施作安全帶零件之塑膠射出,被告於驗收後給付價金予原告。 2.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5日陸續交付工作,被告 驗收後本應按月依序給付報酬20,790元、56,826元、49,896元,合計127,512元,然原告屢次催告,仍拒絕給 付。 3.原告係依被告提供之模具工作,然因模具完整性及品質不良,其孔洞部分造成產品有些許毛邊之瑕疵,原告試圖克服不成,被告仍同意按原告完成之工作結果驗收,且陸續向原告下訂,原告於106年4月11日送達給付報酬之催告通知予被告,再於106年5月12日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被告均未為瑕疵抗辯,更於106年5月25日提出書狀到院自認有給付報酬義務,其遲至106年10月2日始提出書狀到院為瑕疵抗辯,自非正當,又其提出之金聖公司採購單亦非真正,則無論被告對於金聖公司究係遲延或瑕疵給付,均可歸責於己,自不得因其嗣後遭金聖公司以工作有毛邊之瑕疵扣款23,942元為由,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 4.為此依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12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菸油瓶零件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與聖昶公司於104年3月至4月間訂立承攬契約,約 定由原告依聖昶公司之菸油瓶圖說1,完成包含瓶蓋、 瓶嘴、飾條及瓶身等零件之菸油瓶貨品。其中,瓶身部分,包含大、中、小尺寸,係交由展鈺社承攬,已完成模具並試模,由原告給付報酬115,500元;瓶蓋、瓶嘴 、飾條部分,兩造於104年11月間訂立乙契約,約定由 被告依聖昶公司提供之菸油瓶圖說1,於105年8月完成 模具並試模後,原告再給付價金予被告。 2.兩造未以書面明確約定被告製作模具完成日期,惟依兩造口頭約定及通常經驗,需時約2個月,預期被告於105年1月底即可完成並交付原告。詎被告竟於105年3月12 日始委由毅匠社完成菸油瓶圖說3,且遲至105年6月間 起始陸續交付瓶蓋、瓶嘴、飾條模具,而原告試模後發現,瓶蓋、飾條與模具圖說不符,無法與其餘零件組合,被告乃將瓶蓋、飾條模具取回修補,瓶嘴模具則未取回,原告以該項模具試模,竟發現瓶嘴成品形狀不一,顯有瑕疵,原告乃向被告為解除乙契約之意思表示。 3.被告為模具之專業,本應依約定完成模具,原告或聖昶公司不曾要求被告變更設計,例如,關於瓶蓋之上蓋部分,試模之成品本應具有防止強行扭轉之效用,因被告無法完成,原告為免延宕,始協助被告,建議其可參酌菸油瓶圖說5,去除上蓋之開關鍵,並同意被告於105年8月交付模具,而模具之障礙應由被告自行排除,非可 歸咎於原告,原告前開協助,亦非要求被告變更設計。被告遲未依乙契約完成修補工作,而有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原告對聖昶公司遲延給付,聖昶公司乃取消菸油瓶50萬只之訂單,以每只單價9元可預期獲利 30%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135萬元,原告給付展鈺社 之報酬115,500元亦形同虛擲,且原告之法人形象、經 濟活動可信賴性等商譽,因被告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貶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以上合計1,965,500 元。 4.為此依乙契約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5,5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安全帶零件報酬部分: 1.被告安全帶零件採購單之備註欄明確約定「毛邊都要去除」,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模具,施作安全帶零件之塑膠射出,卻未去除毛邊,自屬瑕疵給付。 2.被告在原告安全帶零件出貨單據簽收,僅係受領工作,嗣因金聖公司曾於105年11月12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19日向被告通知有瑕疵,且時間急迫,被告只得自費修補瑕疵,復因金聖公司改以空運出貨,被告遂遭扣款23,942元。 3.原告給付之工作有瑕疵,被告曾於105年12月27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未修補瑕疵,並致被告喪失預期之訂單、商譽貶損,被告自無給付報酬義務。 4.被告對於原告聲請核發之本件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被告於異議狀並 未自認原告給付之工作無瑕疵,或自認應給付報酬。 ㈡菸油瓶零件損害賠償部分: 1.兩造於104年11月間訂立乙契約,並於105年1月28日由 聖昶公司及原告分別提供菸油瓶圖說1,由被告完成菸 油瓶圖說2,再於105年3月12日委由毅匠社完成菸油瓶 圖說3,其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變更設計,兩造最後於 105年4月間約定製作模具之樣本如菸油瓶圖說4,經被 告於105年6月上旬完成並交付模具。 2.原告雖又於105年7月16日將聖昶公司提供之菸油瓶圖說5交付被告,要求被告完成模具,然被告已依菸油瓶圖 說4完成工作,則關於菸油瓶圖說5部分,應為另一承攬契約之新要約,而非乙契約之更新。被告無義務依乙契約完成並交付菸油瓶圖說5模具,該新要約亦無礙於被 告之乙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 3.被告已依菸油瓶圖說4完成工作,並無遲延給付、不完 全給付,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乙契約,並 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展鈺社之報酬115,500元。 4.否認原告對於聖昶公司有菸油瓶50萬只之訂單及可預期獲利135萬元。 5.被告未因乙契約而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請求商譽貶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安全帶零件報酬部分: 1.兩造於105年間訂立甲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 模具,施作安全帶零件之塑膠射出,並約定「毛邊都要去除」,被告應於驗收後給付價金予原告。 2.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5日陸續交付工作,原告 如依約履行,被告應按月依序給付報酬20,790元、56,826元、49,896元,合計127,512元。 3.原告交付之工作即安全帶零件,其孔洞部分有些許毛邊。 4.原告於106年4月11日送達給付報酬之催告通知予被告,再於106年5月12日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 5.金聖公司曾於105年11月12日、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19日向被告通知有瑕疵,進而終止契約並扣款23,942元。 6.被告曾於105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將工作有瑕疵通知 原告。 ㈡菸油瓶零件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為法人,與聖昶公司於104年3月至4月間訂立承攬 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聖昶公司之菸油瓶圖說1,完成包 含瓶蓋、瓶嘴、飾條及瓶身等零件之菸油瓶貨品。 2.菸油瓶瓶身部分,包含大、中、小尺寸,原告交由展鈺社承攬,已完成模具並試模,由原告給付報酬115,500 元。 3.菸油瓶瓶蓋、瓶嘴、飾條部分,兩造於104年11月間訂 立乙契約,由被告依聖昶公司及原告於105年1月28日分別提供之菸油瓶圖說1,由被告先後完成菸油瓶圖說2、3、4。 4.兩造未以書面明確約定被告製作模具完成日期,惟依兩造口頭約定及通常經驗,需時約2個月。 5.被告係於105年3月12日委由毅匠社完成菸油瓶圖說3, 再於105年4月間完成菸油瓶圖說4,於105年6月上旬交 付菸油瓶圖說4模具予原告,惟瓶蓋、飾條模具現由被 告占有。 6.被告如依約履行,原告應給付報酬215,000元。 7.原告曾於105年7月16日將聖昶公司提供之菸油瓶圖說5 交付被告,要求被告依乙契約完成並交付菸油瓶圖說5 模具,為被告拒絕。 本訴主要爭點: ㈠安全帶零件報酬部分: 1.原告交付之工作即安全帶零件,是否瑕疵給付? 2.被告曾否自認原告給付之工作無瑕疵,或自認應給付報酬? 3.被告得否以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㈡菸油瓶零件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有無依乙契約完成並交付菸油瓶圖說5模具之義務? 2.如被告應依乙契約完成並交付菸油瓶圖說4模具之義務 ,其有無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情事? 3.原告是否因被告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受有給付報酬115,500元、喪失訂單利潤135萬元之損害?及因被告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受有50萬元之商譽損害? 本訴之判斷: ㈠安全帶零件報酬部分: 1.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 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 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於105年間訂立甲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 提供之模具,施作安全帶零件之塑膠射出,並約定「毛邊都要去除」,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105年11月8日 、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5日陸續交付工作即安全帶零件,然其孔洞部分有些許毛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既為承攬人,且甲契約約定原告應將交付之安全帶零件毛邊去除,則原告未去除毛邊,其工作當有瑕疵,不因模具係被告提供而得免責。 2.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聲請核發之本件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況其於異議狀並未自認原告給付之工作無瑕疵,或自認應給付報酬。原告依被告之異議狀內容,主張被告曾為前揭自認,尚屬無憑。 3.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經查:原告係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 交付工作,已如前述。而金聖公司曾於105年11月12日 、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19日向被告通知有瑕疵, 進而終止契約並扣款23,942元,又被告曾於105年12月 27日以電子郵件將工作有瑕疵通知原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內將瑕疵通知原 告,合於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為瑕疵抗辯,亦屬無據。 4.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經查:原告如依約履行,被告應給付報酬127,512元,又被 告係因原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遭金聖公司扣款23,942元,被告曾於105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將工作有瑕疵 通知原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交付之工作固為瑕疵給付,然被告僅遭金聖公司扣款,尚未達於拒絕受領之程度,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 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換言之,被告原應給付之報酬127,512元,按金聖公司扣款23,942元金額予以減少後 ,為103,570元(計算式:127,512-23,942=103,570),仍應給付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㈡菸油瓶零件損害賠償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⑴原告與聖昶公司於104年3月至4月間訂立承攬契約, 約定由原告依聖昶公司之菸油瓶圖說1,完成包含瓶 蓋、瓶嘴、飾條及瓶身等零件之菸油瓶貨品,菸油瓶瓶身部分,包含大、中、小尺寸,原告交由展鈺社承攬,已完成模具並試模,由原告給付報酬115,500元 ,菸油瓶瓶蓋、瓶嘴、飾條部分,兩造於104年11月 間訂立乙契約,由被告依聖昶公司及原告於105年1月28日分別提供之菸油瓶圖說1,由被告先後完成菸油 瓶圖說2、3、4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又原告既主 張菸油瓶圖說5(即「去除上蓋開關鍵」之圖說), 僅係原告為協助被告克服模具瑕疵之建議,並未要求被告變更設計,而被告亦否認有依乙契約完成並交付菸油瓶圖說5模具之義務,另依證人黃憲農即聖昶公 司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初,僅提供樣品,要求原告給付具備樣品功能之成品而已,至於兩造間如何約定圖說製作模具,伊不知悉等語,為兩造不爭執,則兩造於乙契約約定之工作,僅止於由被告完成並交付菸油瓶圖說4模具,再由原告給付報 酬;至於菸油瓶圖說5模具,則非被告應完成並交付 之工作。 ⑵被告係於105年4月間完成菸油瓶圖說4,於105年6月 上旬交付菸油瓶圖說4模具予原告,惟瓶蓋、飾條模 具現由被告占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其已完成工作,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依菸油瓶圖說4完成工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於乙契 約約定之工作,僅止於由被告完成並交付不具開關功能(兩造另稱之為「lock」)之菸油瓶圖說4模具, 且與菸油瓶圖說5無關,已如前述,則證人黃信龍即 菸油瓶圖說4之製圖人員於本院就①兩造有無約定完 成菸油瓶圖說5模具、②菸油瓶應否具備開關功能之 證述,當無斟酌必要。而證人黃信龍就菸油瓶圖說4 模具部分則結證稱,原告依該模具試模所製樣品,無法與其他零件吻合,且有鬆動情形,又聖昶公司提供之黑色菸油瓶樣品,為軟質飾條,試模所製樣品,為硬質飾條,因前者可以強行脫模,後者不能強行脫模,乃造成尺寸變異(縮水)或變形等語,為兩造不爭執,而本院以原告提出之黑色菸油瓶樣品照片與原告依該模具試模所製樣品照片互核,認無庸鑑定,即可發現後者之外觀平整精緻度,與前者相去甚遠,依經驗法則,類此工業產品,通常係用於盛裝例如眼藥水、香水等微量液體,不允許滲漏,是後者實難達到通常之效用。此外,證人黃憲農於本院結證稱,原告交付之樣品粗糙,不符產品需求,開發將近6個月仍無 法完成,伊乃取消訂單等語,為兩造不爭執,衡情原告為塑膠射出業者,且有聖昶公司要求交付成品之壓力,不可能單為規避應給付於被告之報酬,而於試模時,故意製造粗糙之樣品,致對於上游客戶聖昶公司給付不能。是被告辯稱其已完成工作,尚非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原告對聖昶公司遲延給付,應係可採。 2.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502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認為,「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經查: ⑴展鈺社承攬菸油瓶瓶身部分,已完成模具並試模,由原告給付報酬115,500元,被告承攬菸油瓶瓶蓋、瓶 嘴、飾條部分,被告則有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原告對聖昶公司遲延給付,已如前述,而菸油瓶既包含瓶蓋、瓶嘴、飾條、瓶身,缺一不可,則原告給付展鈺社報酬115,500元而取得之菸油瓶瓶身模具 ,對於原告並無利益,且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115,500元部 分,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聖昶公司乃取消菸油瓶50萬只之訂單,以每只單價9元可預期 獲利30%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135萬元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證人黃憲農於本院亦結證否認有該訂單,自難認原告確有該項所失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為135萬元部分,尚屬無憑。 ⑶原告為法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縱因被告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致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50萬元之商譽損害,亦屬無憑。 ㈢遲延利息部分: 1.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2.經查: ⑴被告應依甲契約給付報酬103,570元予原告,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 ⑵被告應依乙契約賠償原告115,500元,亦如前述。原 告雖請求加計自原告106年6月2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未提出 上開書狀繕本或影本,並由本院加蓋戳章為憑(本院卷一第17頁),自無從送達於被告,而原告經本院曉諭後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亦未釋明其已自行送達或已由本院送達(本院卷一第173頁),又原告 係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該項聲明 ,而以言詞催告被告給付(本院卷一第57頁),從而原告請求加計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依甲契約、乙契約給付原告各103,570 元、115,500元,合計219,070元,並分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甲契約、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070元,及其中103,570元自106年5月19日起,其中115,500元自106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5,0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陳述: ㈠兩造於104年11月間訂立乙契約,反訴原告已依菸油瓶圖 說4,於105年6月上旬完成並交付模具,反訴被告自應給 付約定之報酬215,000元。 ㈡反訴原告係於107年4月25日提起反訴,乙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未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其餘主張及舉證同本訴部分。 ㈣為此依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反訴被告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反訴原告係於107年4月25日提起反訴,並於107年4月30日送達反訴起訴狀繕本予反訴被告,而反訴原告既主張其於105年4月間已完成工作,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規 定,其報酬給付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反訴被 告為時效抗辯。 ㈡其餘主張及舉證同本訴部分。 反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主要爭點:同本訴部分。 反訴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於乙契約有可歸責於己之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反訴原告給付於反訴被告之模具,於反訴被告無利益,反訴被告至遲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以書狀之當場送達反訴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09、112頁),則其拒絕給付報酬,應屬有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肆、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本訴與反訴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