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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范馨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11號

原告
隆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文煦
訴訟代理人
王孜文
被告
VO HOAI NAM (武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來台工作前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及保證書,約定契約期間3年內,被告不得違反勞動契約逃逸違法工作,若有逃逸違約情事,即以代儲金作為賠償工廠損失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7年9月13日違約逃逸致工作崗位缺空,依勞動部規定,雇主於外勞尋獲遣送回國前不得遞補新人員。依被告存摺影本,原告最後轉薪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4 ,873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873元。爰依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勞動契約、勞動部函、被告之居留證、護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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