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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793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徐啓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蒲元鳳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被告
林菜心即瑞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施瑞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273元,及其中107,025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並應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1,230 元。而原告前於108 年1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施瑞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未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施瑞龍並非被告之股東或合夥人,被告之主要營業為工地現場之勞力派遣,工作並不固定,依照接案狀況再對外找人,因此沒有固定之員工,如有工程需求才會特別雇工,工人之薪資均以實際出工之日數計算,並無固定薪資。被告雖亦會派工給施瑞龍,然而其薪資是按照實際上工日數計算,並非原告主張固定每月23,100元,且施瑞龍自從於被告接獲法院扣押命令後,即未在實際上工,因此沒有任何薪資可以扣押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施瑞龍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施瑞龍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00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施瑞龍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施瑞龍於95年7 月3 日後之投保單位均為「彰化縣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並曾於106 年、107 年及108 年調整其投保薪資數額。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施瑞龍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亦未見到施瑞龍於105年至107 年間有何所得稅申報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則依卷內資料均難認施瑞龍確實受雇於被告。本件原告既未能就施瑞龍受雇於被告並受有超過14,866元之薪資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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