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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徐啓惟

聲請人
夏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玲
相對人
葉忠偉即宇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四六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彰簡字第七一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50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1,750 元,及自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並經本院於108 年12月6 日就聲請人所有之動產予以查封。嗣聲請人於108年12月2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8 年度彰簡字第71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遭本院查封之標的物價值約為46,758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46,758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審及第二審辦案期限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 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7,949 元(計算式:46,758元×週年利率6 %×2 年10月=7,9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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