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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1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94號

原告
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清
訴訟代理人
賴瑞良
被告
宏益企業社即呂阿雪
訴訟代理人
尤稑嶂(原姓名尤仁毅)

      尤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7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粒,總貨款新臺幣(下同)186萬3,000元,原告依約交貨,惟被告未如期給付貨款,有時2、3個月才給付貨款,迄今僅給付152萬1,387元,尚欠34萬1,613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1,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歷次向被告出貨之訂單,均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並均依發票所載金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清償方式,交付款項共205萬2,500元予原告指示前往向被告收款之業務員王義翔,而清償所有貨款完畢,且已逾原告主張應給付貨款之總額189萬3,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粒,總貨款186萬3,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簽收單據影本(下稱系爭簽收單)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34萬1,613元未給付,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總貨款186萬3,000元,被告僅給付152萬1,387元,被告則辯稱已全數清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給付其餘34萬1,613元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雖提出提領現金之存摺明細影本,但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提領該等款項,並不能證明該等款項均已作為貨款交付原告。另被告抗辯以支票支付貨款部分,然未提出該等支票均已由原告收受或兌現之紀錄,自無從認定該等支票已全數用以清償貨款。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應以發貨時為限開立統一發票。是依上開規定,營業人於發貨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而非待付款時始開立,故統一發票非等同於債權人所給與之受領證書,而有推定債務人已經清償之效力,被告自無從以執有上述貨款之統一發票,即認其已清償全數貨款。

(二)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系爭簽收單由被告簽名後傳真給原告,正本由被告留存,故原告僅有影本留存,僅能提出系爭簽收單之影本等語,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簽收單,其上記載「宏益企業社,105/9-12月貨款總計為NT323,510。茲收到貨款分別為現金50,000、客票(XC0000000)(106/3/20)50,000。尚欠NT223,510貨款,特此告知。簽收人(宏益):尤仁毅,收款人(辰威):王義翔」;又證人王義翔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到庭證稱:兩造於105年8月底開始交易,原告公司於每月25日結帳,故每月26日後之帳款係在下個月核算,原告大約在出貨2個月後向被告收款,通常均由其向被告或尤稑嶂收款,被告幾乎會提出帳本請其簽名,表示已經交付該部分貨款,故其未提出單據請被告簽收,只有向被告收取第一次貨款時,有請尤稑嶂簽名,因當時兩造剛開始交易,被告經過3、4個月尚未交付貨款,帳款約為30幾萬元,故原告於106年1月間提出系爭簽收單給被告簽名,尤稑嶂僅交付現金5萬元及票款5萬元之支票,因被告一直欠款,經常未如期給付貨款,被告給付多少金額,其就收取該金額,兩造交易以來,被告從未結清過貨款,被告通常支付5萬元、10萬元的現金或支票,其於收取貨款當日即將貨款交給原告,被告有無交付附表其餘金額已經沒有印象等語。經核證人王義翔證述內容與原告所述及系爭簽收單之記載大致相符,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尤稑嶂亦自承其收受原告傳真之系爭簽收單後,在其上簽名並傳真給原告等語,故被告雖抗辯系爭簽收單上除記載被告已付款內容及尤稑嶂之簽名為真以外,其餘文字均為原告偽造,卻未提出系爭簽收單之正本或影本以供本院核對,復未提出已清償全部貨款之證明,準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1,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清償│金額(新│備註                      │
│    │            │方式│臺幣)  │                          │
├──┼──────┼──┼────┼─────────────┤
│1   │105年9月    │現金│5萬元   │票貼                      │
├──┼──────┼──┼────┼─────────────┤
│2   │105年10月   │現金│5萬元   │票貼                      │
├──┼──────┼──┼────┼─────────────┤
│3   │105年11月   │現金│5萬元   │105年11月15日自呂阿雪之華 │
│    │            │    │        │南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下稱甲│
│    │            │    │        │帳戶)提領                │
├──┼──────┼──┼────┼─────────────┤
│4   │105年12月   │現金│5萬元   │105年12月14日自甲帳戶提領 │
├──┼──────┼──┼────┼─────────────┤
│5   │106年1月    │現金│5萬元   │106年1月13日自甲帳戶提領  │
├──┼──────┼──┼────┼─────────────┤
│6   │106年1月    │支票│5萬元   │票號XC0000000             │
├──┼──────┼──┼────┼─────────────┤
│7   │106年2月    │現金│5萬元   │票貼                      │
├──┼──────┼──┼────┼─────────────┤
│8   │106年3月    │支票│10萬元  │票號AF0000000             │
├──┼──────┼──┼────┼─────────────┤
│9   │106年4月    │現金│10萬元  │票貼                      │
├──┼──────┼──┼────┼─────────────┤
│10  │106年5月    │現金│10萬元  │106年5月4日自訴外人游博凱 │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戶│
│    │            │    │        │(下稱乙帳戶)提領        │
├──┼──────┼──┼────┼─────────────┤
│11  │106年6月    │現金│10萬元  │106年6月14日自乙帳戶提領  │
├──┼──────┼──┼────┼─────────────┤
│12  │106年7月    │支票│20萬元  │王義翔表示已收到          │
├──┼──────┼──┼────┼─────────────┤
│13  │106年11月   │現金│5萬元   │106年11月17日自宏益企業社 │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帳戶│
│    │            │    │        │(下稱丙帳戶)提領        │
├──┼──────┼──┼────┼─────────────┤
│14  │106年12月   │支票│10萬元  │票號AG0000000             │
├──┼──────┼──┼────┼─────────────┤
│15  │107年1月    │現金│10萬元  │106年12月26日、27日自丙帳 │
│    │            │    │        │戶提領                    │
├──┼──────┼──┼────┼─────────────┤
│16  │107年2月    │支票│5萬2,500│票號AG0000000             │
│    │            │    │元      │                          │
├──┼──────┼──┼────┼─────────────┤
│17  │107年3月29日│支票│15萬元  │票號AG0000000             │
├──┼──────┼──┼────┼─────────────┤
│18  │107年4月    │支票│15萬元  │票號AG0000000             │
├──┼──────┼──┼────┼─────────────┤
│19  │107年5月    │支票│15萬元  │票號AG0000000             │
├──┼──────┼──┼────┼─────────────┤
│20  │107年6月    │支票│10萬元  │票號AG0000000             │
├──┼──────┼──┼────┼─────────────┤
│21  │107年7月    │支票│15萬元  │票號AG0000000             │
├──┼──────┼──┼────┼─────────────┤
│22  │107年8月    │現金│5萬元   │107年8月2日自丙帳戶提領   │
├──┼──────┼──┼────┼─────────────┤
│23  │107年9月    │現金│5萬元   │107年9月6日自丙帳戶提領   │
├──┴──────┴──┼────┴─────────────┤
│合計                    │205萬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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