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鄭資華
- 被告
- 陳献章(即被繼承人魏建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517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魏建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75元,及其中新臺幣84,134元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臺幣59,337元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魏建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為被繼承人魏建廠之遺產管理人,魏建廠於民國87年9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魏建廠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魏建廠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上開契約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係採浮動式利率(以年息20%為上限,自104年9月1日調為15%),詎魏建廠迄至94年12月8日,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及其他費用,計尚欠新臺幣(下同)86,638元及循環利息。另魏建廠於92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雙方成立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00,000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2年6月17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魏建廠於94年9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9,337元,依上開契約第7條規定,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魏建廠尚欠上開本金合計145,975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於100年2月25日死亡後,被告自應於管理魏建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辦卡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現金卡契約書及其約定條款、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財政部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債務人│產品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率 │計息期間 │違約金起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 ├───┼───┼────┼────┼───┼─────────┼───────┼───────┤ │魏建廠│信用卡│86,638元│84,134元│ 20%│自94年12月9日起至 │ │ │ │ │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無 │ 無 │ │ │ │ │ │ 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 │ │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現金卡│59,337元│59,337元│14.25%│自94年9月29日起至 │ 無 │ 無 │ │ │ │ │ │ │清償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