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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興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聚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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