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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興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聚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8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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