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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2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268號

原告
正傳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任
被告
名富喜宴餐廳
法定代理人
陳孟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彰補字第2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108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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