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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38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385號

原告
固名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傑
被告
宥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楷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4,130元,該項裁定已於108年6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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