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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40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告
塗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74元,及其中新臺幣128,000元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與訴外人薇登企業社訂立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向其購買美容產品,兩造並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清償被告向薇登企業社消費積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44,000元,而由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分36期攤還,若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於108年5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是依據上開約定書第8條第1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28,000元及遲延利息181元、催款手續費93元、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還款明細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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