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6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07號
- 原告
- 黃凌霄
- 被告
-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鴻紳
- 訴訟代理人
- 洪源澤
黄俊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二樓外牆上之鋼釘頭二個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外牆上之鋼釘頭2個移除。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1月間發現系爭房屋2樓外牆大片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在外,始知被告為架設有線電視線路,未經原告同意,將鋼釘釘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外牆上以固定電纜線,水泥塊剝落處係電纜線行經處,而原告架設之原招牌並未固定在該大片水泥塊剝落處,又除外牆剝落處外,系爭房屋建築結構完好,原告亦居住其內,並非已無任何剩餘價值而無損害之情。被告雖稱係於88年間即在系爭房屋2樓外牆釘入鋼釘,惟當時尚未有大片水泥塊剝落致鋼筋裸露之實質損害發生,自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消滅時效無從開始進行,被告復未證明系爭房屋外牆大片水泥塊剝落致鋼筋裸露之日迄原告起訴日已逾10年,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又外牆毀損無法局部處理,需補整個牆面,估修費用為15萬元,被告已將鋼釘及電纜線移除,惟尚有鋼釘頭2個未移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2樓外牆之電纜線及鋼釘係被告20幾年前所裝設,惟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8年8月20日,建造完成迄今已逾60年,外牆僅以水泥包覆鋼筋施作完成,外層並無防水層或任何表面防護,而該鋼釘所在位置之水泥並未剝落,剝落位置在鋼釘下方,依被告過去大量施工經驗,鋼釘裝設不會造成週邊水泥剝落。又系爭房屋外牆處原本設有一餐飲店之招牌(設置之起始日不詳),於98年7月至104年4月間仍設置於該處,惟自105年8月起該招牌不復存在,而牆面已有裂縫、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等情形,且水泥裂縫、剝落、鋼筋外露之處即為原招牌所覆蓋之面積;再者,原招牌之設置須憑藉掛釘、鋼釘始得設置,且原招牌之重量遠重於被告附掛之纜線,因此系爭房屋外牆之鋼筋外露與水泥剝落,依一般經驗法則,顯係原招牌之設置所造成。另由系爭房屋3樓未附掛有纜線處,同樣有外牆剝落之狀況,且對照系爭房屋兩旁建物同樣有附掛纜線,但外牆完好,亦可證明系爭房屋之外牆剝落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牆受損,係因被告所釘入之鋼釘所造成,應先就此事實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且應將折舊因素考慮在內。鋼筋混凝土所造之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數最高為60年,而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超過60年,原則上已不堪用,應無任何殘餘價值,其外牆即無因毀損而受損害或減損其價值,原告應就實際上受有之損害及受損害之數額,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所指被告於系爭房屋外牆所釘入之鋼釘,至少於88年前已存在,迄今至少20年之久,已逾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時效期間,故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將鋼釘釘入系爭房屋2樓之外牆上以固定電纜線,系爭房屋2樓外牆大片水泥塊剝落,鋼筋外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2樓外牆受損是否為被告釘入鋼釘所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將鋼釘釘入系爭房屋,現有鋼釘頭2個未移除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兩造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8年8月20日,外牆係以水泥包覆鋼筋施作完成,且2樓外牆上先前有被告所架設之鋼釘及電纜線,然鋼釘及電纜線所在位置之水泥並未剝落,而係下方數公分處之外牆水泥剝落、鋼筋外露,3樓外牆未有纜線及鋼釘之處,則有裂痕及水泥輕微剝落,而系爭房屋之2樓外牆於98年7月至104年4月間有架設廣告招牌,廣告招牌最上方距離鋼釘及電纜線最下方之位置約數公分,嗣該招牌已拆除,於105年8月間系爭房屋2樓外牆原招牌所覆蓋之面積有裂縫、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之情形,另系爭房屋左右兩側之房屋外牆上亦有裝設電纜線及鋼釘,然該兩側房屋之外牆並無水泥剝落、鋼筋外露之情形。則僅憑原告之舉證,尚無法排除係因系爭房屋老舊、前有架設廣告招牌等其他原因導致外牆有水泥剝落、鋼筋外露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2樓外牆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確與被告釘入鋼釘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