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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司調字第717號

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聲請人
東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稱心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 項第1 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稱心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而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483號調解筆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同一債權,攸關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能否自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償,及能否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是聲請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聲請調解,並聲明(1)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於民國81年11月3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額400萬之抵押權存在。(2)確認兩造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483號調解筆錄所載400萬元之借款債權,即為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之紛爭,而須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以訴訟形式為之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此確認之訴無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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