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國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謝明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謝明益 尤純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為請求,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是原告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自得對被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尤純美15萬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益80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尤純美800萬元。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聲明請求金額超過50萬元,雖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惟兩造既均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未提出抗辯,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炫明為訴外人廣達通運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吳炫明於106年7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省道台1線即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該路段895號之交岔口前(下稱系爭 路口),因該路口前未設有禁止違規左轉及切入快車道之標誌,導致吳炫明駕駛之大貨車違規於慢車道停等欲準備違規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原告之子謝和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同向慢車道後方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後車斗,謝和豫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後,仍因胸部創傷併氣胸,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本件因被告未於系爭路口設置禁止迴車標誌及禁止切入快車道標誌,致發生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系爭路口的紅綠燈分別於上午6時至8時、上午11時至下午1時、下午5時至7時有紅綠燈管制,其餘時段僅為閃黃燈 、閃紅燈管制,自108年4月起才提早延長40分為紅綠燈管制,在非紅綠燈管制時段,讓用路人誤解可在該路口迴轉或可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又貨車如於系爭路口迴轉時,需占用慢車道3分之2路面,是系爭路口不應讓車輛迴轉,應指示車輛如欲迴轉,應至同路段749號(即許瑞興工廠 )往南的第一個紅綠燈出入口處迴轉,該處有24小時之紅綠燈管制,比較適合車輛迴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謝明益請求賠償800萬元部分: 1.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原告謝明益為被害人謝和豫支出醫療費用1005元、喪葬費用30萬1180元,共計30萬2185元。2.法定扶養費用:原告謝明益為52年8月20日生,目前無業 中,於65歲之後,欲獨立謀生顯屬不易,亟須接受其子謝和豫之扶養。被害人謝和豫於106年7月21日死亡時,謝明益當時為53歲,按內政部10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 ,謝明益之平均餘命(男性)為27.95歲,故謝明益因不 能維持生活而得受謝和豫扶養尚有27年。又請求權2人除 謝和豫外,尚有一男謝瀧毅,故其扶養義務人之子女部分僅2人,是謝和豫對謝明益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3分之1。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6年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5844元,依此謝明益請求賠償扶養費損 害部分,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10萬1348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謝明益痛思愛子後,悲痛不已,午夜更是無法安然入睡,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859萬6467元。 4.上揭金額共計2000萬元,因原告認其子謝和豫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共請求800萬元。 (四)原告尤純美請求賠償800萬元部分: 1.法定扶養費用:原告尤純美為52年6月6日生,目前每月僅有約2萬5000元之零工收入,於65歲之後,欲獨立謀生顯 屬不易,亟須接受其子謝和豫之扶養。被害人謝和豫於106年7月21日死亡時,尤純美當時為54歲,按內政部106年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尤純美之平均餘命(女性)為31.51歲,故尤純美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謝和豫扶養尚 有31年。又請求權2人除謝和豫外,尚有一男謝瀧毅,故 其扶養義務人之子女部分僅2人,是謝和豫對尤純美於前 段27年間為3分之1,後段之4年期間為2分之1。參以行政 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6年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約為15844元,依此尤純美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依 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前段27年部分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10萬1348元;後段4年部分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5萬4684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尤純美痛思愛子後,悲痛不已,午夜更是無法安然入睡,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854萬3968元。 4.上揭金額共計2000萬元,因原告認其子謝和豫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爰共請求800萬元。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益800萬元。2.被告應給 付原告尤純美800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遍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無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駛入快車道之限制禁止規定。此外,於快慢車道間之變車道,根據交通法令皆必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同時確認直行車通過後方得切入快車道,不可冒然切入,又系爭路口之長條型缺口既係作為變換車道之用,當無設置如原告所謂禁止切入快車道之標誌之必要。準此,系爭路口未設置如原告所謂之禁止切入快車道之標誌者,尚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瑕疵可言。另系爭路口前方規劃並設有「迴轉車輛請靠右行駛前方缺口轉入慢車道」之告示牌標誌,並同時搭配號誌時制之使用,以進行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故亦毋庸於系爭路口另設置禁止迴車標誌。 (二)另依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所述之現場監視 攝影畫面,可知吳炫明駕駛大貨車欲切入系爭路口之快車道前,暫先停等於系爭路口之快慢車道間之缺口,等待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輛依序通過,等待期間至少約莫30秒,於前揭等待期間,該部大貨車乃完全靜止,車尾照明燈均正常開啟閃爍,亦有顯示左轉燈號,足令後方之用路駕駛人明顯可見,又於前揭等待期間,陸續共計有7部機車騎乘 行駛於系爭路段之慢車道上,均可從該部大貨車之右側通行流暢,毫無妨礙通行之清況,而且慢車道留下之空間,足供往來機車通行無虞,尚無窒礙難行之情形,而於案發當時僅原告之子謝和豫一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適當之閃煞措施,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行駛於系爭路段慢車道之機車,均得以毋庸減速之方式流暢通行,且慢車道所留下之空間,亦足供通行而無何妨礙可言,勘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謝和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適當閃煞措施所導致,核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毫無關聯可言,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縱令被告應負責任,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意見如下: 1.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30萬2185元部分不爭執。 2.原告就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負舉證責任。 3.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子謝和豫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閃煞不及,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後車斗,致謝和豫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後,仍因胸部創傷併氣胸,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吳炫明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81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為駁回再議 處分。原告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聲判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另向吳炫明 、廣達通運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下稱系爭前案,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 第66至69頁、第318至322頁),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疏未於系爭路口設置禁止迴車及切入快車道之標誌,造成常有車輛於系爭路口迴轉,而影響慢車道機慢車之通行等設置上之缺失,致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停等迴轉時,原告之子謝和豫閃避不及撞上,因而死亡,使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就此應擔負該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謝明益、尤純美各800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當為:1.被告於系爭路口之道路標誌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2.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於系爭路口未設置禁止迴車標誌、禁止切入快車道標誌有無因果關係?茲敘述如下。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固採所謂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此項前提,自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國 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就系爭路口標誌設置或管理維護有欠缺,及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就系爭路口標誌設置或管理維護有所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1.被告於系爭路口標誌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迴車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或標畫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亦定有明文。 (2)查系爭路口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原則上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然系爭路口並無禁止慢車道車輛駛入快車道之標誌、標線,且系爭路口往東方向第一個缺口前12.95公尺處劃分島上有「迴轉車輛請靠右行 駛,前方缺口轉入慢車道」之行車指示性告示牌文字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GoogleMap街景圖(含距離測量)、 逢甲大學109年11月11日逢建字0000000000號函暨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18號、本院卷 第220、276、278頁)。可知系爭路口屬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0條第6款但書規定另設有標誌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而屬可以於慢車道迴轉之路口,且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常 發生車禍,並提出相關照片佐證,惟原告僅提出車禍照片,無法判斷該車禍發生之原因為何,及被告就系爭路段未設置禁止迴車標誌有何因果關係,難認系爭路段有禁止迴轉或禁止慢車道車輛切入快車道之必要。既系爭路口為依指示可迴轉之路口,自無需設置禁止迴車標誌及禁止切入快車道之標誌。且系爭路口已設有四燈式之多時相號誌、不同時段有不同之號誌顯示、於事發當時為閃黃燈號誌乙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Map街景圖、逢甲大學鑑 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591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6頁、第214頁),且為 兩造所未爭執。是慢車道車輛駕駛如欲左迴轉,即應依號誌指示駕駛;於閃紅燈、閃黃燈號誌時段時,則應依相關交通安全規則,先行停止或減速,確認左右無來車,且禮讓快車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通過或為迴轉,堪認被告就該路段各用路人之需求及安全已為相關規劃及設置。又各路段之標誌、標線、號誌,應由道路之管理機關考量各該路段之地勢、地貌、交通流量、及附近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後,為相關規劃及設置,除非有裁量權減縮至零而無裁量餘地之情形外,交通主管機關就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自有裁量權限。是本件尚不得以系爭路口常有交通事故發生,即謂被告就系爭路口有何標誌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且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路口之設計規劃等究有違反何法規命令等設置疏失,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之設置有缺失,尚為從憑採。 2.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於系爭路口未設置禁止迴車標誌、禁止切入快車道標誌並無因果關係。 (1)系爭車輛駕駛吳炫明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伊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化市○○路0段000號(廣達公司)下完貨後,右轉進 入中山路慢車道,至系爭路口欲切入快車道,約等1至2分鐘快車道上的車時,忽然車尾遭系爭機車撞上,伊立即下車查看,路人也幫忙叫救護車及急救傷者。伊車輛欲切入快車道時,有打左方向燈,車尾燈光正常,伊從中山路3 段995號下完貨後,要去台中市烏日區停車場停車下班等 語;偵查中亦稱:伊在中山路3段995號廣達公司的倉庫下完貨後,就開出去要去停車場,廣達公司一轉出來就是慢車道,伊沿著慢車道要轉到快車道,但快車道一直有車子,伊就在該處等待切入快車道,約過1、2分鐘後,聽見後方有撞擊聲,伊就下車查看,伊車輛尾燈都是正常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591號卷第4至5頁、第36頁)。 (2)又原告對吳炫明等人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經送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車禍事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壹拾、綜合分析與回覆:一、據甲影像顯示,B 車(即系爭車輛)於30秒內車輛皆未移動,以目前路口影像及當事人筆錄,實難判斷該車有左迴轉至對向或切換車道之跡證。二、依據甲影像畫面勘查,B車行駛於肇事地 開始停等至發生碰撞僅約30秒,而非警詢與檢訊中所述之2分鐘。三、依據甲影像畫面勘查,計算A車(即系爭機車)碰撞前平均車速約66.18公里/小時,依據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故A車有超速之嫌。四、按當時兩車行 駛動態,係屬同向皆在慢車道行駛,大貨車在前機車在後,按道路交通規則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B車停等30秒內共7台案外車均順利通行,故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與保持安全距離而遇有狀況, 煞避不及,發生事故等語,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2至280頁)。 (3)是綜合吳炫明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上揭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系爭車輛當時無論是要切入快車道或是要左迴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0秒,系爭車輛係停等於系爭路口,並未移動。且吳炫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為前車,且其非驟然停止煞車,無從預見謝和豫將自後方撞及其停等之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停等之30秒內,共有7台機車均順利行 經系爭路口,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50頁),故難認吳炫明就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情節,或有何違規左轉之情形。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謝和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甚至有超速之虞)所致,於系爭機車撞上系爭車輛前,有7輛機 車均順利通過系爭路口,並未受停等於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影響,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就系爭路口未設置禁止迴車標誌禁止切入快車道標誌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則有關其請求賠償金額,即無庸再予論斷。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就系爭路口標誌設置或管理維護有欠缺,及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就系爭路口標誌設置或管理維護有所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謝明益、尤純美8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據,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於110年5月3日所 提出之民事補充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石坤弘